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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 原告
    江芊華
  • 被告
    張正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芊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正宜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 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 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25 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125 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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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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