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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被告
張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委託服務契約),將其所有車牌為000-0000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在靠行期間被告每月應支付靠行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宿舍費1,500元,並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之維修費、保險費、油料費用、車輛稅金共計1,028,613元,而被告陸續清償480,650元,尚積欠547,963元,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繳費單據、保險單等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47,963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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