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 原告
- 褚永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寓律師
- 被告
- 又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煥順
- 訴訟代理人
-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6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152萬元、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要求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其緣由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煥順、訴外人邱顯翔斯時為被告股東,共同決議各提出300萬元予被告作為週轉金,並約定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且各股東均同意僅收取1次利息即18萬元,故各股東均提出282萬元即系爭款項給被告。嗣原告向黃煥順請求另尋他人承接其於被告之股份,及解除其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兩造因而協議於黃煥順處理完成上開事宜,原告即免除被告系爭款項債務,後兩造合意由黃煥順於111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買受原告之股份,被告並依約於000年0月間向銀行辦理終止原告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所主張債之關係依法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黃煥順、邱顯翔、詹淑玫均為被告股東,黃煥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年8月6日及14日將152萬元、1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煥順於111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有103年8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款帳號明細、匯款回條聯為憑(本院卷第13、14、59、99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惟其後原告已另向黃煥順表示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有被告所提原告與黃煥順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LINE對話記錄可憑,其中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原告向黃煥順提及:「…如我們電話中的討論協議1.麻煩你協助找人承接我的16.3%股份(163萬)2.解除連帶保證契約3.如果前二項達成,我先前借給公司的三佰萬借款(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也就一筆勾消4.乾乾淨淨的離開公司…」(編號1、2以下合稱系爭條件,本院卷第32頁),後黃煥順明確回覆:「在銀行同意取消連帶保證人不收回銀根下,承接股份金額50萬」(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未拒絕,且進一步陳稱:「…經昨晚和我老婆長時、深入溝通後,這樣真的虧很多(我投入的和借給公司的三佰萬)。但經過思考後忍痛認賠,同意您的方案,但我要求股金50萬要現金或即期支票。什麼時候去銀行辦理終止連帶保証?(希望愈快愈好!)」(本院卷第43、44頁),而後續雙方針對50萬元股金及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於對話內容中尚且提及「錢匯款了嗎?」「…等一下給你單據」、「謝謝!收到」,「…請問何時可去銀行辦理解除保證人事宜?」、「有任何消息再麻煩告知進度,謝謝」、「等經濟部股東變更異動登記回函後,送銀行變更連帶保證人即可」、「本人不需要再去銀行作業」、「銀行作業完成…」等語(本院卷第50、51、53、56頁),參以邱顯翔之母郭淑媛於102年8月28日匯款282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就此未爭執,且未提出除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同一帳戶外,其他任何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證明,復依原告留言之系爭條件,可知系爭300萬元借款所指即為系爭款項,原告明示被告完成系爭條件後即免除被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已完成匯款、承接原告股份及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完成系爭條件,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債務即因而消滅。雖原告主張其無免除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對話記錄所指系爭300萬元借款乃指其為被告擔保之借款,非系爭款項等語,惟原告已於與黃煥順對話中明確稱「我先前借給公司的三佰萬借款也就一筆勾消」、「我投入的和借給公司的三佰萬」等語,故系爭300萬元借款確為原告出借給被告,非僅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前開所述,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不能准許。
㈢至原告另稱兩造協議條件包含讓原告乾乾淨淨離開公司,因被告另指控原告涉嫌詐欺被告,並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故條件未成就;況且原告另可依兩造每年年利率6%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共計153萬元等語,然原告所稱「乾乾淨淨離開公司」非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條件,且原告起訴時亦未曾提及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年年利率6%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已於書狀中明確陳明利息僅收取1次,並於交付借款時扣除,不曾就原告主張兩造之利息約定自認(本院卷第28頁),原告復未就上開約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因原告嗣後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故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無從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