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張益銘
- 原告郭季涵
- 被告藍士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捷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分三期償還,每期清償1,000,000元,並同時 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12年5月4日、5日、6日,面額均為1,000,000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並由被告及第三人藍婕妤、曾鴻麟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可證。而捷柏瑞公司僅清償1,000,000元,尚積欠2,0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知道捷柏瑞公司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且借據上之印文亦不是被告用印,否認其真正。既然借據上之印文並不是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其上記載:「投資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事件,委託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委託書。」原告不爭執,當天簽書借據時,被告不在場。再者,此委託書誠如證人藍婕妤證述在律師事務所所書立,與一般民事委任狀相同,並非就捷柏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任之委託。被告既否認委任人之印文是其用印,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簽屬系爭委託書,故原告主張證人藍婕妤有代理被告簽屬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限,顯無可採。 (三)被告否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屬,則其不具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並無借據上簽屬,且證人藍婕妤亦如前述無代理被告簽屬之權限。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借據,被告應負捷柏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擔任捷柏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2,000,000 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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