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訴訟代理人
- 高鴻鈞
- 被告
- 方嘉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定誠
- 被告
- 阮宇婕
- 法定代理人
- 方德華
阮氏清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方慶龍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確認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及被告姓名後,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宇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方慶龍尚欠原告新臺幣489,10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方慶龍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再依方慶龍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111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其11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11,583元,顯然方慶龍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方慶龍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嘉琳: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阮宇婕:由於被繼承人庚後事皆由被告阮宇婕之法定代理人方德華處理,故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存款及股票協議由方德華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壢簡字卷第9至10、13至14、20至23頁;訴字卷第145、147頁),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字卷第33至48頁;訴字卷第18至22、23至29頁),且為被告方嘉琳所同意(訴字卷第1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方慶龍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房屋、存款及股票,且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方慶龍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分得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
㈤被告阮宇婕雖稱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款及股票協議由其法定代理人方德華取得云云。惟阮宇婕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方德華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存款及股票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方嘉琳亦稱對於存款及股票之現況不清楚,方德華沒有告訴伊有股票等語(訴字卷第165頁),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款及股票,仍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
㈥另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所示(壢簡卷第48頁),庚之遺產尚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惟上開房屋及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訴字卷第17、20頁),且為被代位人方慶龍及被告所自陳(訴字卷第115、127頁),則上開房屋及土地自無代位分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方慶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方慶龍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方慶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庚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1/1 3 存款 ○ 新臺幣3,087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取得。 4 存款 ○ 新臺幣33,314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5 存款 ○ 新臺幣301元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6 股票 ○ 86股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方慶龍 1/3 2 被告方嘉琳 1/3 3 被告阮宇婕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應負擔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方嘉琳 1/3 3 被告阮宇婕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