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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賠償損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春評間賠償損害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移送前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竊盜行為之部分,認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犯行,難認具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此部分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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