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文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黃文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樊俊昂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鼎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鼎達公司,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及樊俊昂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鼎達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出資 額存在;㈡確認被告樊俊昂對被告鼎達公司有0元之出資額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以書狀迭次變更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1頁),最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至第116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屬兩造間對鼎達公司之出資額為若干所生之爭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共同出資成立鼎達公司,並約定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原告則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於永豐銀行開立「樊俊昂鼎達精密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並存入共220萬元,原告則 於106年2月3日匯入300萬元,故鼎達公司之資本總額520萬 元,實際為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20萬元。詎被告於辦理鼎達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竟擅將原告之出資額虛偽記載為195萬元,並將其中差額105萬元挪用為其自身之出資額,故被告所登記之出資額325萬元,僅有220萬元為其實際出資,其餘105萬元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鼎達公司出資額10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鼎達公司約定共同出資800萬元,其中520萬元係用於設立登記資本,其餘280萬元則用於大陸購買 刀具零件資本,被告亦遵守約定陸續自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自大陸地區購買刀具零件回臺,並入帳鼎達公司,故本件兩造出資比例為原告現金出資300萬元、被告現金 出資220萬元及實物出資280萬元,出資額比例為原告37.5% 、被告62.5%。嗣因鼎達公司獲利不佳,兩造為處理鼎達公 司所留存之存貨,另設立本恒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恒公司),約定資本額為100萬元,並以兩造鼎達公司既定之 上開出資額比例,續為兩造之出資比例。故被告並非僅有現金出資,亦履行實物出資之義務。縱認被告未足額出資,亦係應否補足出資之問題,並非移轉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 ㈠、鼎達公司於106年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20萬 元,兩造均為鼎達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 ㈡、鼎達公司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解 散,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第27頁)。 ㈢、原告以被告侵占鼎達公司款項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侵占等罪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 ㈣、兩造於108年11月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本恒公 司,被告持股比例62.5%、原告持股比例37.5%。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合計800萬元以設立鼎達公司一節,均不爭執(見原 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16行至第17行、被告民事答辯狀㈠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本院卷一第5頁、第48頁)。而就上開 投資金額應以何方式出資?是否全以現金出資?得否併以實物出資?投資額是否須全額於公司設立時登記?等節,兩造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1、觀之被告所提鼎達公司內帳記載有以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5 5頁): 項次1:2017/1/26、股本-公、1,000、樊俊昂開戶(籌備處存摺上)。 項次2:2017/2/2、股本-公、1,199,000、樊俊昂存入(籌 備處存摺上)。 項次3:2017/2/3、股本-公、500,000、樊育名存入(籌備 處存摺上)。 項次4:2017/2/3、股本-公、500,000、樊詠辰存入(籌備 處存摺上)。 項次5:2017/12/31、股本-私、2,800,000、樊俊昂存入( 私帳代購大陸刀具…等)。 …項次15…合計14,778,655。 項次16:2017/2/3、股本-公、3,000,000、黃文哲存入(籌備處存摺上)。 …項次15…合計9,894,500 原投資金額及比例/股本投入金額及比例: 「小樊投資14,778,655、0.60」/「5,000,000、0.625」。「阿哲投資9,894,500、0.40」/「3,000,000、0.375」。 調整後投資金額及比例: 「小樊投資14,778,655、0.625、金額不變」。 「阿哲投資9,894,500、0.375、1,034,134要退給阿哲的, 以維持原股本投入比例」。 2、前開鼎達公司之內帳已清楚載明被告出資之股本包含代購大陸刀具之280萬元(即項次5之部分),且有被告提出蘇州市克沃萊公司、南京市尚宇公司、麗水市索爾公司購買刀具之發票及鼎達公司刀具明細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至第215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是被告辯以其自大陸地 區購買刀具零件回臺,並入帳鼎達公司,以此方式實物出資280萬元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且參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 以109誠律字第0023號仲誠法律事務所函被告,謂其於委任 會計師對被告提出之公司帳冊進行查核後,要求被告就鼎達公司帳冊資料缺漏事宜為說明,上開查核雖曾就被告於107 年度購買刀具未提供原始憑證、銀行對帳單沒有金流等節為質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對被告於106年間以購買刀 具方式實物出資部分則查無異詞,且其中「程序五」(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部分記載:「106/01/26 存入1,000 、106/02/02存入1,199,000元、106/02/03存入500,000元、106/02/03存入500,000元、106/01/15存入1,800,000元、106/08/22存入1,000,000元…餘額14,778,655元」。原告部分則記載:「106/02/03存入3,000,000元…返還1,034,134元、 餘額8,860,366元」。即前開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股東往來明 細表之記載,亦與被告所提之鼎達公司內帳中,關於兩造投資金額之記載均相符合(原告:返還1,034,134元後加計餘 額8,860,366元為9,894,500元;被告:14,778,655元),而該股東往來明細表既係原告委由會計師於取得鼎達公司銀行對帳單、私帳及公司帳載記載後所編製,自堪認被告提出之鼎達公司內帳為真。 3、佐以鼎達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蔡昕澐亦證稱:鼎達公司設立前,兩造曾告訴伊,兩造間投資800萬元,即原告300萬元、被告500萬元,被告的500萬元中有280萬元是買刀具。兩造均 已按約定出資,就現金部分,由原告匯款300萬元、被告匯 款220萬元至系爭籌備處帳戶。刀具部分則自公司設立後, 依公司之生產需求陸續購買,直至107年10月始足額280萬元。鼎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原告出資額195萬元、被告325萬元,係以現金520萬元、依上開投資比例即3/8、5/8計算得 出,這是雙方股東(即兩造)告知的,所以一開始的文件、登帳記載、股東往來的部分,都是依據3/8、5/8的原則去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41頁)。證人蔡昕澐雖係被告配偶之姊姊,然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且其證言復與卷內之內帳、109誠律字第0023號仲誠法律事務所函、購買刀 具發票及刀具明細帳(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第135 頁至第215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所載相符,可認其證言 應屬可採,故由證人蔡昕澐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辯以為合於兩造出資比例、於鼎達公司設立時依兩造約定出資比例登記為原告195萬元、被告325萬元,應認有憑,堪以採信。 4、原告雖主張公司法修法前不得以財產出資、股東出資應於公司設立前全數繳納完畢,不得有繳納不實或分期繳納之情形等語。然投資額比例本不必然等於設立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出資300萬元、被告以現金 出資220萬元、實物出資280萬,合計800萬元以設立鼎達公 司,並僅將其中195萬元、325萬元現金作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以符合兩造投資比例37.5%、62.5%,業如前述,且鼎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上均已明確記載資本總額為520萬元,被告出資額325萬元、原告出資額195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原告並已於106年2月3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難認有違反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之資本確定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登記鼎達公司之出資額325萬 元中之105萬元,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構成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鼎達公司出資額10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