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蔡碧珠、章世鴻即江瑞源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蔡碧珠 被 告 章世鴻即江瑞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江瑞源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原告遂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江瑞源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榮星川菜小吃店江宗祐之帳戶,被繼承人江瑞源並於106年3月30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然被繼承人江瑞源 未清償上開款項,並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 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江瑞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先前辯論期日則以: 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江瑞源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交付800,000元予被繼承人江瑞 源,且觀諸系爭借據中「借款人」欄位之簽名,與另案被繼承人江瑞源之簽名顯然迥異,故系爭借據究竟是否為被繼承人江瑞源親自書寫,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繼承人江瑞源於110年4月3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瑞源積欠借款800,000元,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江瑞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被繼承人江瑞源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800,000元予被繼承人江瑞源? 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瑞源向其借貸800,000元,並提出系爭借 據、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本票相佐(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7號卷第13、49-51頁):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並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該借據書寫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否認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江瑞源所親自書寫,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稱「江瑞源一開始先寫本票給我,後來我覺得還是要有借據,我叫江瑞源寫借據給我,才會有江瑞源的資料,書寫借據的過程,已經過太久,我不記得。」、「我跟江瑞源說要寫借據給我,不可以沒有寫借據,至於是不是江瑞源自己寫的,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9-30頁 ),原告就系爭借據究竟是否為江瑞源親自書寫乙事,除未提出事證外,系爭借據亦非江瑞源於原告面前簽立,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確有所疑,另參以訴外人謝惠雲於另案請求被告清償江瑞源欠款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江瑞源另出具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5頁),其上「江瑞源」之簽名與系爭 借據之簽名筆跡迥然不同,此為肉眼即可判斷之事,益難認系爭借據確為江瑞源所立具,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自不得執為其與江瑞源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⒉其次,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借據,出借人欄位為空白(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13頁),嗣於112年7月20日具狀陳報之系爭借據,出借人欄位又填載原告之姓名(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51頁),原告就此部分 陳稱「借據是同一份,一開始沒有寫我的名字,後來我叫江瑞源要寫出借人的名字,江瑞源後來把借據拿給我,我不知道出借人處是何人書寫」(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亦無法確認上開出借人欄位究竟是何人書寫,自難以憑藉系爭借據之出借人欄位,即認被繼承人江瑞源借款、簽立借據之對象,確實為原告,況系爭借據第1點雖記載江瑞源借款之金額 為800,000元,然第9點收受款項之日期欄位則為空白,亦不足據認江瑞源業已受領800,000元借款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提出本票及匯款單欲證明其確實有借貸800,000 元 予江瑞源,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新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7號卷第49頁),原告匯款之對象為「榮星川菜小吃店江宗祐」,並非「江瑞源」,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江瑞源要求其將上開800,000元款項匯入「榮星川菜小吃店 江宗祐」之聯邦銀行帳戶,系爭借據上亦未註明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竟是否存於原告與江瑞源間,確屬有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1紙(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49頁),該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然於票面金額部分乃記載「800,000元」,倘確係江瑞源所 開立,自可佐證江瑞源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之事實,惟 觀諸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該欄位中「江瑞源」之簽名又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上「江瑞源」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之差異,是以,該本票究竟是否係江瑞源所開立,亦有所疑,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本票為江瑞源所書寫,自難憑上開顯有落差之簽名筆跡,遽認該本票為江瑞源所開立。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其與江瑞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800 ,000元予江瑞源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據或本票為江瑞源親自書寫,亦無法證明係江瑞源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榮星川菜小吃店江宗祐」之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江瑞源遺產範圍內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