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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被告
隆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1124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並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業以系爭契約約定由採購計畫清單中約定之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及採購計畫清單等在卷可參(見促卷22、26)。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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