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浦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恩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瑋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主營業所固在桃園市龍潭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之高速自動分揀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違約涉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79頁),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