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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主營業所固在桃園市龍潭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之高速自動分揀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違約涉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79頁),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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