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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被告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文權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始經刑事庭轉送民事庭承辦股法官收受,且稽諸卷內事證並未見審判長有許可呂文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是尚難認呂文權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崇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所提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機台修繕損失及營業損失,並未具體載明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未足。再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不備,是自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而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1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本院復於同年9月19日再次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原告,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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