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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告
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下稱塔許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被告周佳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惟塔許公司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塔許公司向伊借得1,000,000元,由周佳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惟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重貼現率、因應疫情專案處理貸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3至113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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