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呂學詩、梁文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詩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梁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4號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依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聲請之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112年4月13日 始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24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違法。 ㈡緣原告公司前因業務需要,向訴外人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買受豆製品等機器設備,貸款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資金來源,由原告商請並借用訴外人晶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晶晶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並應晶晶公司要求預先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向銀行借貸私人間擔保之用,嗣因原告公司周轉不靈,將廠內機器設備讓渡晶晶公司前董事俞美清處理欠款,嗣出售予訴外人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漢公司)由其承擔前開銀行借款債務。惟銀行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晶晶公司卻遲未歸還系爭支票,逕流入被告手中,進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並未罹於時效,而俞美清前以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詩有情感問題為由,於109 年8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請被告協助其追回系爭支票票款,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擔保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四、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亦分別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所明定。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而僅具有執行力,故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之 規定自明。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亦為民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00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109年11月2日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26號受理在案,因拍賣物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1日發函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被告又於112年4月13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35345號),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註記於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發還被告,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 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26號執行事件並非被告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民法第136條視為 不中斷之適用。是本院於111年6月21日發函撤銷110年度司 執字第60826號事件之查封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再度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票人取得本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本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本院卷第90頁),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商請並借用晶晶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並應晶晶公司要求預先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向銀行借貸私人間擔保之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9、90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由證人即晶晶公司前董事俞美清到庭證稱:「(問:為何會簽發系爭支票?)當初因為我個人有支票,呂學詩要跟我換,後來呂學詩的跳票,我的也跳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因為永洲的票剛出來沒多久,新的票沒人敢收,就拿我的票跟人家買東西,我也有拿三張票給他。」、「晶晶公司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是用機器做抵押,借多少錢我不記得,很久了,時間也不記得了。當初晶晶公司剛開始要很多錢把工廠做起來,要用銀行貸款來做工廠,包括廠房、天花板、地板等等。……上開貸款與系爭支票沒關係。……跟原告公司也 沒關係,是我們自己要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真。 ⒉證人即百漢公司負責人林俊隆固到庭證稱:有與晶晶公司辦理平行轉貸,將原告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款項由百漢公司承接,嗣由百漢公司清償完畢。曾聽原告公司負責人呂學詩說之前有開一張750萬元之本票給俞美清作保證票,保證 呂學詩會去支付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後來已經還到剩下400萬元出頭,開三張支票去換回該750萬元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01-210頁),然證人林俊隆亦稱從未看過該三張支票, 於支票開立時其並未在場,上開開立支票之緣由僅係單方片面聽聞呂學詩之說法,並未聽俞美清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是證人林俊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⒊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晶晶公司董事呂思穎於訴訟外出具描述系爭支票簽立緣由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37-139頁),並非其親自書寫,而係由不詳之人先行擬就後由呂 學詩拿給呂思穎簽章,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 ,並未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亦未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固到庭證 稱:俞美清與呂學詩曾交往,後來分手。有見過系爭支票,本來原告公司有開750萬元本票,是保證票,是保證原告公 司能夠繼續還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是開給俞美清,如果750萬元清償的話,要拿回這幾張票,這三張票是開來要去把750萬元本票拿回來的。據呂學詩、俞美清說後來找到百漢公司接手,有跟銀行做平行轉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後來銀行就讓百漢公司清償。當時是俞美清拿系爭支票給伊看的,是開好之後才告知伊這件事情。俞美清說這三張支票等呂學詩把貸款還完之後會再還給呂學詩。伊對系爭支票的票號末4碼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然證人呂思穎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情屬至親,其於訴訟外、到庭作證前又已經配合出具上開證明書,其記憶、證詞是否有偏頗、附和、遭誘導之虞,並非無疑,且其既證稱系爭支票是開來要去把750萬元本票拿回來的,但又稱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並 未在場,亦不知道為何拆成三張的金額。實際上後來並未取回該本票,後來系爭支票也沒有取回,原因其不清楚,呂學詩和俞美清之間的事其不方便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12-213 頁),是呂學詩和俞美清之間當初究竟為何簽發系爭支票,雙方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用途、歸還條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並非證人呂思穎所能得知,是證人呂思穎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俞美清已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俞美清為不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50萬元 BC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50萬元 BC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8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BC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