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2號
- 原告
- 陳德欽
- 被告
-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9800號函廢止登記,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028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4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蔡簡慧玲(亦為董事長)、蔡明榮及陳志銘即應為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是原告僅列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蔡簡慧玲為清算人,亦足以代表被告進行清算事務,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5月22日起即不存在,並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領取相關報酬,伊業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於107年5月10日交付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自同年月22日起辭任監察人之意思,依法已發生辭任之法律效力,惟被告迄今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職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表示自107年5月22日起辭去監察人職務,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7年5月22日起即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7年5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5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