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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常智

原告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告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變更聲明訴之聲明,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等部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本件已與原起訴時之聲明不同,應一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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