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詹林阿碧
- 訴訟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被告
- 賴順鵬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變更聲明訴之聲明,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等部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本件已與原起訴時之聲明不同,應一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