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 原告
- 昇捷M+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智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君平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原告 梁暄翎
- 訴訟代理人
- 陳垠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震曜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芮君
- 訴訟代理人
- 劉艷紅
- 訴訟代理人
- 彭宣儒
- 訴訟代理人
- 邱千育
- 訴訟代理人
- 劉竹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威良
- 訴訟代理人
- 戴菘逸
- 訴訟代理人
- 胡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宗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辰
- 訴訟代理人
- 梁綺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穎
- 訴訟代理人
- 邱家健
- 訴訟代理人
- 呂奎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甯瑋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應杞
- 訴訟代理人
- 何雅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純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廷
- 訴訟代理人
- 呂權龍
- 訴訟代理人
- 詹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邱建智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家笙
- 訴訟代理人
- 呂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徐芷柔
- 訴訟代理人
- 曾玲琅
- 訴訟代理人
- 賴儒萱
- 訴訟代理人
- 鄭廷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齡
- 訴訟代理人
- 鄭廷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如郢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修
- 訴訟代理人
- 潘珮鳳
- 訴訟代理人
- 張芝菱
- 訴訟代理人
- 胡寧臻
- 訴訟代理人
- 吳瓊娃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多
- 訴訟代理人
- 洪瓊華
- 訴訟代理人
- 藍仲宇
- 訴訟代理人
- 宋毅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吉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萱
- 訴訟代理人
- 林晏榕
- 訴訟代理人
- 胡秀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建智
- 被告
-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慧琪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當事人不得委任非法人團體為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委任非法人團體為訴訟代理人,而由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者,其代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無效,法院之裁判應逕列該法定代理人本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查追加原告委任原告昇捷M+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昇捷管委會)為訴訟代理人,惟昇捷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邱建智,是本院裁定逕列邱建智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自無從准許。查昇捷管委會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昇捷管委會及追加原告梁暄翎等56人於同年4月1日始以「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梁暄翎等56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其等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昇捷管委會及追加原告梁暄翎等56人雖以被告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為昇捷管委會非系爭社區建物(包含系爭電梯)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抗辯,延滯訴訟者應係被告,且昇捷管委會已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昇捷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再開言詞辯論。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昇捷管委會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承攬人,依承攬物之瑕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於113年9月6日撤回承攬關係之主張),嗣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9至13、59至67頁),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為兩造間無承攬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只跟系爭社區之房地買受人存在買賣關係之抗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6頁),然昇捷管委會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提出補充理由(三)狀陳稱「設若鈞院亦以原告無本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能力,原告將於近日追加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買受人為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1之規定,對於不願意參與訴訟程序,擔任本件原告者,向鈞院聲請強制追加原告」(本院卷第249頁),並於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梁暄翎等56人為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昇捷管委會、梁暄翎等56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欲追加系爭社區住戶為原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原告追加梁暄翎等56人為原告,尚無從准許,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