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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百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東
被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醫院檢驗業務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檢驗費之利潤分配及違約滯納金,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本院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嗣於112年12月11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相關資料附支付命令卷可參,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再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管轄法院部分乃約定「雙方同意關於本件契約之爭議,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背面),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分別為有限公司及醫院之組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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