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淑燕、睿澤事業有限公司、萬立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呂淑燕 訴訟代理人 呂明賓 被 告 睿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原分別為簡幸雄、劉介義所有,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予睿澤事業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業經睿澤事業有限公司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原告、簡幸雄、劉介義同意睿澤事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5頁),是睿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當訴訟即應准 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見桃司調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伊不同意調處結果,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約4公尺寬之新 興路881巷,屬單面臨基地,西北角坐落地上三層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 爭建物),為伊之兄弟呂明賓、呂明宏、呂明崇所有,伊及上開兄弟繼承伊等父親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對外聯絡為1樓設置出入口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內,已鋪設柏油路 面多年,作為系爭土地進出通行至新興路881巷,伊所採方 案(即方案一)將系爭土地西南角目前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範圍,保留3公尺寬度之區域供通行至新興路881巷,且依建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辧法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門前至少要有2公尺出入,若採被告方案二,連出入都沒有,且陽台也要拆除,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系爭土地相鄰之24之1、25、26等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且為袋地,僅須仰賴系爭土地相連接,才能通行至對外通路新興路881巷,又上開4筆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合併總面積為1,072.48平方公尺,依建築基地規劃而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2,573.95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 建築法令規定必須有對外可供通行至道路之建築線,且其對外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才符合建築法令管制標準之最低需 求寬度,方能獲准申請建築執造。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一之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呂明宏、呂明崇、呂明賓所有,與兩造無涉,且系爭建物及建物旁鐵皮屋倉庫除占用系爭土地外,還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鄰地之14、1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建物旁鐵皮屋倉庫係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物。尚且系爭建物尚有後門出入口,為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另採伊方案,僅會拆除系爭建物些許面積之陽台,鐵皮屋倉庫亦會僅拆除部分雨遮,無礙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使用,方屬適當分割方案等語,並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位置範圍( 面積141.3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位置範圍(面積424.02平方公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與附表二同)所示,而附表一(與附表二同)所示土地屬甲種建築用特定農業區,其上有訴外人呂明宏、呂明崇、呂明賓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分別占用如附圖一(與附圖二同)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佐(見桃司調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頁、第9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系爭建物及建物旁鐵皮屋倉庫為其兄弟即外人呂明宏、呂明崇、呂明賓所有,其等分別繼承其等父親之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而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且系爭建物對外聯絡為1樓設 置出入口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內,鋪設柏油路面多年,以保留2.53公尺寬度(計算式:附圖2之6公尺-0.47公尺-附圖1之3公尺=2.53公尺)之區域供通行至新興路881巷,並留3公尺 之寬度供被告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至新興路881巷,應符合現實土地之使用狀況,不但使系爭建物前留有2.53公尺寬之土地通行至新興路881巷,亦使被告所分配土地 留有3公尺寬之土地通行至新興路881巷,且無須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為訴外人呂明宏、呂明崇、呂明賓所有,與兩造無涉等情,然訴外人呂明宏、呂明崇、呂明賓為原告之兄弟,且均分別繼承自其等父親之土地及建物而來,業據原告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欲保留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之完整性,並預留通行之道路,而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等情,核屬為其等家族之決定,亦與人倫常情相符,與一般完全不相關之人,不可等同視之,本院自應考量在內,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另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24之1、25、26等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整合上開4筆土地,依建築基地規劃而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達2,573.95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令規定對外通路 之寬度為6公尺,才符合建築法令管制標準之最低需求寬度 ,方能獲准申請建築執造等情。惟被告上開主張係預為將來合併上開4筆土地之規劃,非為現實土地使用狀況,且被告 將來是否真如其所述合併上開4筆土地申請建築執造,目前 均尚未確定,本屬未定之情況,倘若將來未將該6公尺寬度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建物前方將無任何可通行之道路,已礙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一已亦使被告所分配土地留有3公尺寬之土地通行至新興路881巷,被告分配之土地非屬袋地,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公平原則。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倉庫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鄰地之14、13地號土地部分等情,非本院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方案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呂淑燕 編號B、C、D、E 全部 141.35平方公尺 4分之1 睿澤事業有限公司 編號A 全部 424.02平方公尺 4分之3 附表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方案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呂淑燕 編號D、E、F、G、H 全部 141.35平方公尺 4分之1 睿澤事業有限公司 編號A、B、C 全部 424.02平方公尺 4分之3 附圖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測法字第003800號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測法字第003800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