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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
    楊婉珍

  • 原告
    陳儀臻
  • 被告
    富榮名人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儀臻(兼附表一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富榮名人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選定人如附表所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需仰賴富 榮名人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人車通行之通路,現因被告設置障礙物阻擋渠等對外通行,則原告與選定人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應得予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A)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A,且不得在附圖A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將附圖A上之柵欄、告示牌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 三)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A上之柵欄 、告示牌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在系爭通道上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A。(二)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附圖A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需仰賴富榮名人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人車通行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詎料,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設置公告示牌禁止非社區住戶所有之汽機車通行,並裝設ㄇ型鐵管阻擋非社區住戶所有之汽機車對外通行,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陳情後,建管處分別以111年8月31日函文表示系爭通路曾由原地主出具供做通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仍應保持暢通。並於111 年12月8日發函給被告告知系爭土地為富榮名人天下社區 之6米通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項之規 定,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路私設路障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違反行政機關會予以裁罰。再於111年12月23日發函給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表示系爭通路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中標示為「道路」仍應保持暢通,被告設置ㄇ型鐵管(低矮欄杆)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卓處。桃園分局則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要求埔 子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富榮名人天下社區應自行移除ㄇ型鐵管(低矮欄杆)以維用路人權益。 (二)又系爭通路於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中標示為「道路」,且依土地使用分區之圖示可知系爭土地為富榮名人天下社區之建築基地規劃為開放空間,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6條規定算容積率時,建商得增加可建築及銷售之樓地 板面積,則富榮名人天下社區即應負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規定留設之開放空間空地,不得設置圍牆、欄杆、 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之義務。 (三)且觀諸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通道即桃園區(以下所述及之道路巷弄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故均省略「桃園市桃園區」直接以道路巷弄名稱稱之)永康街85巷之兩側住戶於61年間已退讓出約1公尺距離,供政府機關設置道路俾利公眾 通行,被告反為一己私利,於系爭通道設置ㄇ型鐵管阻擋非社區住戶所有之汽機車對外通行,違反上開規定,亦造成附近鄰居無法順利對外通行,如遇有緊急醫療事故發生,救護車因遭阻隔而救護人員需徒步運送病患,恐延誤送醫之時間,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安全,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及使用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如認被告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私設之ㄇ型鐵管阻擋,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供通行之用。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則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及其他選定人所有之不動產雖非不能通行至公路,然系爭通路係為最短、最快速之路徑,如遭阻隔,將造成通行上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供作通路而應保持暢通,惟經被告調閱(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377 號建照執照卷宗資料並「未」見任何前開函文所載供作道路使用同意書存在,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原地主同意所有之土地供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使用等語,亦無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內容,況原告亦未提系爭同意書之原本,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前曾容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存在。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同意書於61年間簽訂,距離被告社區於81年申請建照已逾20年之久,顯難預測將來建築房屋之情形,自難以系爭同意書上載4名原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 創建臨時或永久式寬6公尺之通路,而認有拘束富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效力。 (二)建管處111年12月8日函僅是要求被告應善盡管理職權及義務,以免妨害社區內住戶通行之權益,係對僅對被告及社區住戶發生拘束效力,並非擴張解釋至被告應排除柵欄供社區外之公眾通行。另建管處111年12月23日函、桃園分 局111年12月28日函雖有記載標示為「通路」之範圍應保 持暢通,而非如原告以「道路」稱之,且被告設置ㄇ型鐵管之位置為鋪設大理石之鋪面,顯為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私有土地範圍,並非設置於公有道路之上。(三)被告設置ㄇ型鐵管僅是插入地面對應之圓孔中,並非固定或設有上鎖裝置,如需通行或緊急事故時,僅需以人力徒手拔除,亦得通知被告社區管理員到場協助,不至造成原告所述侵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之鄰地通行權應以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要件,原告(除選定人陳秀枝、李煥鏗外)所居住之永康街85巷面寬至少4公尺,可供2部汽車會車,向外於T字路口與福壽 街72巷相接,向右得利用永安路314巷連接至中正三街、 向左則得以福壽街72巷連接至福壽街與中正三街146巷, 均得透過其他道路對外聯絡,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於選定人陳秀枝、李煥鏗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面接福壽街72巷,未與其他選定人所有之房屋或土地相鄰,且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本得經由福壽街72巷對外聯絡,自始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無確認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鄰近永康街85巷巷底處設置三個ㄇ型鐵管,而原告兼附表一之被選定人均為附近居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土地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堪認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規關於開放空間之規定非私法上請求權: 按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對於私法 上請求權基礎之認定,應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例如民法或私法契約關係等為據;即便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開發時曾以保留通路做為獎勵容積率之交換條件,或警察機關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管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項規定函告被告將鐵管拆除,及依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分區、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6、289條主張該處應是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等設施,然此等規定均為主管機關管理建照核發、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行政規定或公法上管制,均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放空間,均與原告請求無涉。更何況原告所援引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 、285、286、289條等規定(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僅 有指明「開放空間」需「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並未規定讓公眾通行的方式需要開放到「車輛可以通行無阻」的程度,此觀諸大樓之開放空間亦多設有花園、水池、雕塑等設施,而該等空間亦不會讓車輛行駛其中即足佐之,且「不得設置欄杆」亦有其他諸如「應予綠化」或「妨礙公眾通行」等除外要件,建築技術規則第283條亦規定「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 放空間。」,而被告所設置之ㄇ型鐵管為活動式,並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而插入土地上的孔洞內,可將之拔起,且ㄇ型鐵管與ㄇ型鐵管中間留有一般人可以徒步走過的空隙 等情,為被告敘明在案,且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至365、369頁照片),被告又主張該處為被告社區的車 道出入口,故系爭土地之是否果為「開放空間」,即便為開放空間,被告之使用方式是否果不符法規要求,或容有討論之處(此部分為公法上爭訟,若認有確認之需求,應由權利人按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本判決並未對之做出認定,附此指明),更何況即便系爭土地真為開放空間,亦不能做為原告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三)即便前地主或建商確有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亦無法拘束被告: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即原證5,本院卷第41頁 )之內容,係「基地主:洪振文、洪振旺、洪母、洪阿聘」同意「林麗玉」在土地中建築通路,且簽立時間為61年,而被告社區建造之時間為81年間,此有原告自己提出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證15,本院卷第403頁),兩者相隔20年,按照一般常情,如何可能 在20年前即規劃20年後的建築藍圖而訂立相關通路,另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開發時曾以保留通路做為獎勵容積率之交換條件,然即便61年間之地主或被告社區開發時之地主或建商確有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係屬當時地主或建商與該他人間之契約,自無法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四)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主張對系爭土地附圖A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至無權占有袋地者,因無權占有本身乃違法行為,如認其有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給予過度之保護,自不能賦予其鄰地通行權。而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該條文均以有權利用人為例示,倘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利用人,並無占有袋地之正當權源,即難認有該規定之準用。易言之,有權利用袋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利用人,始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擴張其權 利之範圍,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承其等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座落之土地可通行之公路均非於袋地,且被告主張原告之土地及房屋通行對外公路之情形(即上揭貳、二(四)部分),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1至415頁),自足堪認定,自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說明主張及照片(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設置ㄇ型鐵管處所連接的永康街8 5巷鋪設柏油路面的路寬有4米,加上左右兩側地主「讓路」各1米,永康街85巷應有6米寬,足足可使兩部自小客車併排會車通行、一台自小客車亦可輕易在設置鐵管處迴轉駛往其他巷弄,諒不致產生「緊急時救護車無法行駛入內救援」之情形,雖路邊兩側停放車輛(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均足見有此一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第57、173 、369、371、411頁)致使路寬縮小而影響通行,然即便 因此影響到救護車出入,亦與被告無關。原告雖以「若經現有巷道通行至外,所用的距離及時間是經過系爭土地的數倍」云云置辯(本院卷第420頁),但即便是符合袋地 要件而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關於袋地通行權主張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也已明確揭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不得僅以便利、捷徑為由,且須證明欲通行之周圍地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雖持「每次經過都要拔出鐵桿都會造成通行不便」云云置辯(本院卷第420頁),然畢竟系爭土地確為被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的土地及房屋明明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卻僅為圖便利、捷徑,持「經過需要拔鐵管之不便(而且只有車輛經過會不便)」、「如果不經過系爭土地就要繞路花費較多時間」、「不便讓救護車快速進入」等節,即要求所有權人(即被告)在原告無私法上請求權基礎的情況下需配合其需求而容忍其所有權遭受侵害,該處做為被告社區之車道出入口,若容任他「車」隨意往來通行,勢必徒增行車風險與社區居民往來安全疑慮,通行系爭土地亦難認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方式(何況原告本就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此等主張非但於法無據,更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權利造成過度之侵害,自亦無法比附援引上揭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自難為採。 (五)被告設置ㄇ型鐵管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規定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活動式ㄇ型鐵管,未逾越地界或不法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及其他人亦可徒步經由鐵管間之空隙自由進出,遇有緊急情況亦能將之拔起,顯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難認有不法性。 3、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影響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及使用權」,除欠缺不法性一節已如前述外,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規,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A之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附圖A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函調系爭土地附圖A之稅捐紀錄欲證明該處享有免 徵地價稅之福利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聲請調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裁處被告社區設置ㄇ型鐵管情形之裁處文件、及聲請函調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由原地主出具「供做通路使用同意書」及證明「被告社區在起造時有以留置供公眾通行通路為條件交換獎勵容積率」,然此同意部分無從拘束被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出具土地供建商建築建物及申請建照、使照之地主),及開放空間、保留通路等建築法規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等節已如前述,自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多為年紀大的老人家,有醫療需求,ㄇ型鐵管使救護車需停在欄杆前,由救護員徒步走至病患家中將病患抬出就醫,是因救護車無法直接開到居民住所門口所致,雖不能做為合法的請求權基礎,然本院在審閱兩造所提出的現場照片後,認永康街85巷有4至6米寬,若兩旁無停放車輛導致路寬縮小,量應不致如此,而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原告兼選定人均為居住在永康街85巷之附近居民)該處附近路邊停放之車輛是否係附近居民所為,原告表示不確定,故認若永康街85巷處能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應不致對當地居民造成過度影響,亦可促使救護車能順利到達永康路85巷底端之居民門口,此部分由本院另行發函建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依法裁量是否劃設紅線,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選定人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陳儀臻 住○○市○○區○○街00巷0號 2 吳嘉惠 住○○市○○區○○路00號 3 陳莊美英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4 葉琪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 洪河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 吳昌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蕭松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 蔡佩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9 陳秀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2樓 10 李煥鏗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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