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昭仁
- 法定代理人官益同、蕭志江
- 原告金勇食品行
- 被告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金勇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官益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TAM DUC」調味醬( 下稱系爭調味醬)之產品銷售代理合約(下稱系爭調味醬契約)以及「GOLD BULL」飲料(下稱系爭飲料)之產品銷售 代理合約(下稱系爭飲料契約),上開2契約之契約期間均 係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20年3月22日止,並約定原告為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依系爭調味醬契約、系爭飲料契約第2條 之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在臺灣販售「TAM DUC」系列所有醬 料及調味醬或「GOLD BULL」系列所有飲料,否則須分別賠 償原告50萬元。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私自在臺灣 販售系爭調味醬、系爭飲料,經被告坦承並承諾絕不再犯,兩造遂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雙方協議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就該次違約事件不向被告提出任何損失賠償,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若未以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名義進口「TAM DUC」系列 所有醬料及調味醬或「GOLD BULL」系列所有飲料,原告得 就被告每一批進口各罰款50萬元,且對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行為求償。然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以鼎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勛公司)之名義,私自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及數量,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得向被告依進口之次數,各請求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是就被告於000年00月間,私自販售系爭調味 醬、系爭飲料之行為,各請求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調味醬契約及系爭飲料契約,向被告訂貨,由系爭調味醬及系爭飲料製造商將商品交付在越南之代理商即金發公司,換貼原告之指定之進口商泰坤公司後進口至我國,金發公司為被告在越南合作之代理商,而被告不否認鼎勛公司經由被告於越南合作之代理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曾進口系爭調味醬及系爭飲料之事實,惟原告依系爭調味醬契約及系爭飲料契約,每月進口量需達2000箱,且原告未經同意自行製作包裝容器,於容器上載明原告所屬公司,以不同商標進口系爭飲料,而有違約情事,導致被告因前開違約情事,未經被告代理商進口系爭飲料,亦未進口系爭調味醬,遭終止原告以泰坤公司為進口商之代理資格,始由系爭調味醬、系爭飲料之越南製造商同意,鼎勛公司做為臺灣代理商進口,是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越南製造商同意,以為鼎勛公司進口系爭調味醬及系爭飲料,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一)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調味醬契約及系爭飲料契約。 (二)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雙方系爭和解書。 (三)鼎勛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有進口系爭調味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鼎勛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調味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且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曾私自販售系爭調味醬、 系爭飲料一情,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A、細節1、乙方(即原告)於市面通路發現甲方(即被告)未經經銷許可,私自販售A產品(即系爭飲料)及B產品(即系爭調味醬)、、、3、A產品及B產品這兩項產品為乙方與甲方已簽 訂經銷合約,但因甲方私自販售已嚴重影響經銷商權益及利潤問題,符合違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業已於系爭和解書自承有如附表 編號5所載之私自販售系爭調味醬及系爭飲料之情事,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二)依系爭調味醬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 方(即原告)代理的產品為「TAM DUC」系列所有醬料及 調味醬之產品於本合約有效期內甲方新增加的產品需經過雙方許可才可進口販售,不可單獨擅自販售」、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台灣全省地區的獨家代理商,全面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經銷商管理及售後服務。對於乙方代理的銷售區域,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銷售政策,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對於自己及下屬經銷商的經銷行為無須負連帶責任,但甲方若未經乙方許可,甲方單獨擅自販售,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整作為賠償責任金,並且需負無限的連帶責任。」。依系爭飲料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理的產品為「GOLD BULL」系列所有飲料產品於本合約有效期內甲方新增 加的產品需經過雙方許可才可進口販售,不可單獨擅自販售」、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台灣全省地區的獨家代理商,全面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經銷商管理及售後服務。對於乙方代理的銷售區域,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銷售政策,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對於自己及下屬經銷商的經銷行為無須負連帶責任,但甲方若未經乙方許可,甲方單獨擅自販售,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整作為賠償責任金,並且需負無限的連帶責任。」嗣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B、一、甲方(即被告)特此保證並同意如 下:1、甲方不再私自進口販售該兩項已簽署合約之產品 至全台任何通路。2、甲方如若在未經乙方(即原告)許 可私自違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往前追朔自簽署合約日110年3月關於兩項授權產品開始進口的所有進口報單及銷售單據,並且甲方須按照每批私自進口販售的依照累次進口批量支付乙方違約金(以每批50萬元整的罰金向上加乘罰鍰)。、、、5、甲方進口這兩項合約產品僅可使用 乙方分公司「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若私自更改使用其他公司名稱進口,需經過乙方同意,如未經乙方同意之行為一律視同違約,需比照私自進口販售倍數的違約金進口每批50萬元倍率計算違約金給予乙方。二、乙方特此保證並同意如下:1、乙方同意在於此次發生事件 可以不向甲方提出任何損失賠償,只要甲方履行所有本契約及產品銷售代理合約所述義務,甲方與其股東、管理者、主管和員工皆對本契約保持最高機密。若甲方與其股東、管理者、主管和員工違反上述義務,甲方必須支付乙方(以每批私自進口販售的合約產品處以50萬元整的罰金向上加乘罰鍰),作為合約產品因甲方私自進口販售所遭受損失的賠償。」。 (三)基此,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許可,以鼎勛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自已違反系爭調味醬契約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每批進口系爭調味醬,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違約金,共計200萬元,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和解書簽署前,被告違反系爭調味醬契約、系爭飲料契約之行為,按每批私自販售之次數,向被告請求各50萬元之違約金,是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被告擅自販售系爭調味醬、系爭飲 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違約金,共計100 萬元,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兩造系爭調味醬契約、系爭飲料契約或系爭和解書中,均未約定關於原告每月應下訂之調味醬或飲料數量,抑或關於包裝容器如何製作登載之事,則被告與其越南之製造商或代理商間如何約定,實難認得以拘束原告,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調味醬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飲料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和解書B、一、2之約定、B、一、5之約定、B、二、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 達證書),其中150萬元自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1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被告違約行為 私自進口之產品、規格及數量 違約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12日(進口日期) 被告以鼎勛公司名義私自進口系爭調味醬 系爭調味醬MAM TOM550克24瓶 系爭調味醬MAM TOM200克28瓶 50萬元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E/11/491/1003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2 111年10月13日(進口日期) 被告以鼎勛公司名義私自進口系爭調味醬 系爭調味醬MAM TOM550克24瓶 系爭調味醬MAM TOM200克28瓶 50萬元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11/491/10036、主提單號碼HPHCB00000000A,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3 111年11月7日(進口日期) 被告以鼎勛公司名義私自進口系爭調味醬 系爭調味醬MAM TOM550克24瓶 系爭調味醬MAM TOM200克28瓶 50萬元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E/11/491/1101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4 111年11月23日(進口日期) 被告以鼎勛公司名義私自進口系爭調味醬 系爭調味醬MAM TOM550克24瓶 系爭調味醬MAM TOM200克28瓶 50萬元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11/491/11062、主提單號碼HPHCB00000000A,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5 000年00月間(販售日期) 被告於系爭和解書承認違反系爭調味醬契約 被告私自進口販售系爭飲料及系爭調味醬 100萬元 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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