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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洪瑋嬬

  • 當事人
    光祥禮儀有限公司驛站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廖國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光祥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驛站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驛站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廖國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9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殯葬業者,同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上之禮儀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4日3時4分因電 氣設施管理不慎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被告驛站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所在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部遭燒毀外,原告公司 所在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告房屋)因 緊鄰被告亦同遭系爭火災波及,致原告房屋1、2樓之裝潢、佛像、庫存及相關設備均遭燒毀,且因多數文件及單據均付之一炬,損失估計新臺幣(下同)2,205,490元(項目明細 如附表「原告主張之金額」欄)。被告廖國林為被告驛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對被告房屋之環境指示為防火之準備,致本件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撲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490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辯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並未說明被告廖國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告廖國林不應負連帶責任,且原告稱被告廖國林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該法規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與本件侵 權行為之對象無關,被告廖國林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存貨損失之部分,原告僅提出109年至111年之對帳明細表,未能證明上開存貨均於系爭火災發生實際損失,且自111年7月進貨至系爭火災發生日已經過相當時間,難認仍存留在廠房中遭燒毀。至於原告主張修復監視器、冷氣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廠房內有安裝監視器及冷氣之證據;修復佛像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佛像受損之照片,應無修繕必要;修復木魚、花瓶部分僅是在網路上搜尋交易價值,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尚有疑義;廠房及其餘修繕費用,則應扣除折舊計算賠償數額。再者,原告廠房之2樓為違章建築,原告 將貨物堆積於2樓違建廠房內,亦與有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房屋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廖國林所承租使用供其與被告驛站公司營業,被告房屋於民國111年7月4日3時4分發生系 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桃園市消防局研判起火處是在被告房屋1樓辦公區南側中央一端處,引起火災原因為電氣因 素的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8日就系爭火災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附照片(本院卷第119至203頁)附卷可稽,並經製作該鑑定書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顏伯任到庭證述在卷,此部分首堪認定。且依上揭鑑定書,桃園市消防局訪查在場人及相關人等,並至現場勘察,觀察屋內屋外受燒情形,且採集電氣用品之電源線送鑑,鑑定結果與現場情形相符,排除其他火災發生可能原因後,綜合研判本件起火處起火原因,其研判結論應可採信。 四、爰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 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除建築物使用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使用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起火處是在被告房屋,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上揭鑑定書與證人顏伯任證詞,現場有鋰電池及電器插頭殘跡、電源線殘跡,另有發現照明燈的燈座有異常被電弧擊穿的痕跡,而「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至少需要電氣在通電狀態下(不一定需要開啟或運轉)才能構成,而當時鑑定人員有將位於起火點的一節電線送鑑定,鑑定後得知該電線在火災時確實是通電狀態等,故即便原告並未舉證具體是哪一個電器因何種原因(例如短路、電池過充、受到外力破壞或瑕疵等)而引發系爭火災,但被告2人為被告房屋的 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房屋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因而延燒原告房屋,被告2人又 未舉證證明自己對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舉證),且其等過失行為與本案火 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 原因事實,是主張原告房屋2樓為違章建築,然此部分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1、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舉證責任分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基地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須 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顯示,系爭火災受災範圍龐大、火勢猛烈,此等情形絕非原告所能事先預料,其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還原置放在場之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依上揭說明,原告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低,故認只要原告能證明「該財物確實在現場受到系爭火災的波及」,本院即得以該財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一般市價加以適當之折舊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2、存貨損失(附表編號1至4)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提出原證4單據表示此等存貨是其 向廠商購入,然依該等單據,購入之時間均為109年6至8月,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約2年,時間經過如此之久,自難憑此認該等存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存在原告房屋 內,且原告於該2年間既有其他進貨紀錄(即原證5至10 ),且所進貨品品項與原證4單據多有重疊(例如薄黑長袍等),若仍有庫存,又何必再度進貨,附表編號1之請求自無理由。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進貨廠商之對帳表 (原證5至10)為證,此部分進貨時間雖為110年7月份以後,且所進貨之物品為骨灰罐、環保黑袍、蓮花清玉片 、男西裝等確為殯葬業者執行業務所需之物品,然其中 的骨灰罐材質為玉石,且數量頗多,諒亦不可能在系爭 火災中燒毀到完全看不到痕跡的地步,但依卷內資料與 照片,無法見到有這樣的痕跡,則難認這些骨灰罐確實 存在於火場,故原告請求原證5至10中原證5的215000元 (包含於附表編號2的原告請求金額內)、原證8中的購 買骨灰罐費用254000元(包含於附表編號2的原告請求金額內)、原證9的158000元(即附表編號3全部的原告請 求金額)部分均無理由而應扣除,另其餘黑袍、西裝、 藥壺(一般應為陶瓷等易碎材質所製)、紅包袋為易燃 物,自有可能在火場中完全燒失無蹤,此部分不應強令 原告負舉證責任,既原告已提出上揭證據說明,內容亦 屬合理,自應附表編號2至4扣除骨灰罐費用的其他請求 為有理由。 3、廠房損失(附表編號5) 原告廠房確實遭毀損,然原告就此所提出的證據(原證11)是廠房修復工程契約,顯示將廠房重新建造成新品,而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房屋還有搭建鋼骨鐵皮等增建物等情形來看,原告廠房距離興建成應已有一段時間,且折舊一事已經被告爭執在案,本院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請原告陳 報該廠房之興建年份(本院卷第306頁),然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提出或陳明,而興建廠房的工程不小、耗資亦鉅,即便遭逢系爭火災,諒應不會有毫無蛛絲馬跡可查的情形,因此既然無法認定是否已逾使用年限而已無財產價值,自難認原告就此確受有損害。 4、輕鋼架、樓梯修補、儲藏櫃復原、油漆工程、電源、電線、插座復原(附表編號 6、7、10):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原證12、13、16)為證,自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至37頁)、鑑定書內附的現場平面圖與照片(本卷第175、191至197頁)確實可看出有燒黑的木製儲藏櫃、樓 梯,及室內裝潢木板嚴重碳化、燒失的痕跡,且一般房屋內有電源、插頭等設備為當然之理,較諸前揭廠房,此等裝潢、動產部分價值較微,亦難期待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甚至還能記憶購入之年份,既已燒損,而不能證明為新品,也無從認定已逾使用年限,此部分原告之舉證責任自應再為降低,本院認應予適度之折舊,審酌這些物品均屬可替代並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認此部分應以原告所提供單據之金額(即附表「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40%範圍內為適當。 5、外牆帆布廣告(附表編號8)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在現場所拍攝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91-2頁下方照片),原告公司外牆帆布廣告於火 災後仍完好無損,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6、監視器復原、佛像4尊、大型木魚、重罄、供桌花瓶10對 、安裝冷氣(附表編號9、11至14):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原有佛像照片、參考價格等為證(原證15、17、18、19、20),但現場並無安裝過監視器、冷氣等設備的痕跡,原告亦未指出或證明現場有這些痕跡,畢竟監視器主機、鏡頭設備、冷氣主機等有些部分為金屬所製,實難認會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到完全不留痕跡的地步,卷內又無提出其他證據或鑑定報告等足以佐證,則物品設備是否存在原告房屋內遭系爭火災燒損,實有疑義,而前開項目,縱屬一般生活用品,不排除火場中有此物品,然仍應由原告就該物品火災時「存在」於系爭房屋內負舉證責任,何況原告所提供攝有佛像、大型木魚照片(原證17,原告表示為「原有佛像照片」,照片內拍攝到的大型木魚確實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的「大型木魚」外型相 符,見原證18)顯是將該空間布置為佛堂祭祀燒香拜拜所用,而原告房屋之1樓僅受煙燻,看不出來有何物品遭燒 毀(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第191-2、192頁照片),諒必原告主張燒毀的佛像與木魚所在的佛堂必不在1樓, 而原告表示原告房屋的2樓是做為儲藏室來放置部分貨物 使用(本院卷第306頁),故難認該佛堂於火災時確係存 在,況且現場亦無殘留任何香爐(按原證17照片,香爐為金屬製)或其他祭祀用品的殘留,至花瓶部分數量非少,但一樣也無痕跡可循。綜此,此部分難認原告已就其存在及具體內容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7、廢棄物清理、鐵門維修(附表編號15、16) 原告房屋2樓一片焦黑殘骸,確有清理之必要,而該清潔 費用亦屬合理。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在現場所拍攝照片,鐵門確實存在現場而有破損痕跡(見本院卷第191-2頁下方照片),自有修復必要,此部分基於同四(三 )4就折舊部分所述之理由,認應以原告所提供單據之金 額(即附表「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40%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如附 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存貨損失(明得堂企業有限公司) 24,105元 無理由 2 存貨損失(開碇企業有限公司) 782,600元 313,600元‬【計算式:782,600元-骨灰罐費用215,000元-骨灰罐費用254,000元=313,600‬元】 3 存貨損失(鈺創玉石有限公司) 158,000元 無理由 4 存貨損失(育賢企業社) 9,800元 9,800元 5 廠房損失(拆除重新興建、屋頂、側牆白鐵浪板更新、泥作工程疊磚、地面鋪設石英磚、氣密窗更新) 600,000元 無理由 6 輕鋼架、樓梯修補、儲藏櫃復原 43,700元 17,480‬元(左列金額之40%) 7 油漆工程 30,000元 12,000‬元(左列金額之40%) 8 外牆帆布廣告 52,500元 無理由 9 監視器復原 55,650元 無理由 10 電源、電線、插座復原 82,635元 33,054‬元(左列金額之40%) 11 佛像4尊 120,000元 無理由 12 大型木魚、重罄 30,000元 無理由 13 供桌花瓶10對 7,500元 無理由 14 安裝冷氣 99,000元 無理由 15 廢棄物清理 80,000元 80,000元 16 鐵門維修 30,000元 12,000‬元(左列金額之40%) 合計 2,205,490元 477,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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