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亞洋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張簡献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仲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毓婷律師
- 被告
- 年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年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亞洋有限公司新臺幣269,6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年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簡献良新臺幣15萬元,被告陳皇齊應給付原告張簡献良新臺幣203,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年紘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陳皇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亞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張簡献良依序以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67,000元為被告年紘有限公司、被告陳皇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年紘有限公司(下稱年紘公司)向原告亞洋有限公司(下稱亞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9,612元,亞洋公司開立金額為269,612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支票(號碼:U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年紘公司,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而系爭支票業於111年11月30日兌現。原告張簡献良於111年8月8日匯款15萬元至年紘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予年紘公司,年紘公司允諾於111年11月11日返還借款。張簡献良另陸續於同年8月23日、26日、30日、9月1日、9月26日匯款合計20萬3,000元至被告陳皇齊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與陳皇齊,陳皇齊並允諾於111年11月11日返還借款。惟陳皇齊於上開到期日未返還借款且行蹤不明。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亞洋公司與年紘公司間269,612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約定清償期限,張簡献良與年紘公司、陳皇齊間之15萬元、203,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則於111年11月11日到期,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則亞洋公司請求年紘公司給付26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簡献良請求年紘公司、陳皇齊依序給付15萬元、2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