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張益銘
- 原告陳芷翎
- 被告陳韋佑、蔡沂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陳韋佑 蔡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秘密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沂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沂璇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共同侵入住宅,應連帶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二)被告共同妨礙秘密,應連帶給給付原告250萬元。(三)禁止共同被告散佈、販售民國108年9月21日當是拍攝原告之所攝錄影作品,如有違反,應連帶支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四)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108年9月21日當是拍攝含有原告臉部、身體、隱私部位及室內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攝錄影作品「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聲明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三)被告蔡沂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四)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9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108年9月21日當天拍攝含有原告臉部、身體、隱私部位及室內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攝錄影作品「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聲明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三)被告蔡沂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四)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一)禁止被告將108年9月21日當天拍攝含有原告臉部、身體、隱私部位及室內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攝錄影作品「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聲明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三)被告蔡沂璇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四)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一) 禁止被告將108年9月21日當天拍攝含有原告臉部、身體、隱私部位及室內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攝錄影作品「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二)被告違反上開第一項聲明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及自本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沂璇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本陳報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沂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佑與原告係夫妻,被告陳韋佑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楊世阡有不當行為,乃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委請被告蔡沂璇所屬之女王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王徵信社)進行調查、蒐證。詎被告陳韋佑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蒐集原告、楊世阡婚外情之證據,竟與被告蔡沂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楊世阡2人之同意,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鑰匙,侵入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員工宿舍,見原告、楊世 阡均祼體躺於該處床上,被告陳韋佑、某不詳男子乃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原告、楊世阡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嗣被告陳韋佑以當日拍得之照片為證據,對原告、楊世阡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原告、楊世阡始悉上情,遂提起告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1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禁止被告將108 年9月21日當天拍攝含有原告臉部、身體、隱私部位及室內 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攝錄影作品「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二)被告違反上開第一項聲明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三)被告蔡沂璇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本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偉佑則以:當天並不是伊拍攝,沒持有當天拍攝之影片及資料,因此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等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沂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蔡沂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三部分):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蔡沂璇上開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以000年度易字 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00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以被告蔡沂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沂璇對原 告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沂璇所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蔡沂璇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蔡沂璇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被告蔡沂璇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陳 報狀三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沂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現實發生損害為必要,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係基於人格權之不可侵犯性,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受害者有除去請求權,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有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所謂有妨害人格權之虞,需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決定之。 2、被告否認持有於108年9月21日所拍攝之攝影作品,而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持有108年9月21日所拍攝之作品,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陳列、散佈、供人閱覽、販售即無理由。 3、再者原告雖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系爭 侵害行為,以避免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其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以現在既存狀況判斷,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遭妨害之虞有事先加以防止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自無可採。又原告既未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侵害,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48條、類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等規定,並無防止名譽權受侵害之規定,原告據此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沂璇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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