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潘宏欣
- 訴訟代理人
- 李泓律師
- 被告
-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5,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為無效,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000元(本院院卷第52頁),是以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11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民國111年7月30日,被告並開立總金額1158萬、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之支票兩紙,並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月息1%予原告(即每月應給付11萬5,800元利息)。及至111年2月間,原告提出將系爭借款利息調整為月息1.5%(即每月應給付17萬6,540元利息),兩造遂就利息部分重新約定,被告亦於同年4月6日給付,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開立面額88萬2,700元,於同年8月10日到期之遠期支票,擔保系爭借款自系爭借款自111年5月至9月間五個月份的利息,但被告僅於8月11日給付其中的21萬元,其餘67萬2,700元再次跳票,迄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1158萬元暨約定利息(即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10個月利息,扣除已給付21萬元,尚餘155萬5,400元未給付),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先就2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對話紀錄、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次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10年1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經查,系爭借款已於111年7月30日屆清償期,是原告以上開條文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11年2月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提高為月息1.5%(年息為18%)等情,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仍應受民法第205條之拘束,以不超過年息16%為限,方屬有據。故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10個月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應為154萬4,000元(計算式:1158萬×16%×1/12×10=1,544,000元),扣除期間被告已繳納之利息21萬元,剩餘133萬4,000元(計算式:1,544,000元-210,000元=1,334,0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已經到期,且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一部20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