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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林奎伯
被告
李國寶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判決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李國寶辦理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割(分開繕狀)」,有訴之聲明增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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