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 原 告
- 柏思工作室即陳加恩
- 被 告
- 秬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竺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並於起訴狀後附原證一至五之證物。然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僅有民事起訴狀第1至3頁部分,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資料,且其於起訴狀另陳明本件請求說明書設計費、企業識別之證物於開庭時提供;嗣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住所寄送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10分之開庭通知書予原告,並命補正相關證物,然該開庭通知書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已欠詳盡,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且亦無從續行程序;又本件業經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原告於起訴狀留存之電話號碼,均未有人接聽,則本件顯已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其地址以供本院送達,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於程式,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