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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
    何世陽

  • 原告
    陳麗如
  • 被告
    王玉琳王玉蕙王玉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王玉蕙 被 告 王玉萍 法定代理人 何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訴外人王裕祥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靜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訴外人王裕祥就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裕祥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玉琳、王玉蕙、王玉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裕祥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之票款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307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惟迄未清償完畢。王裕祥之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於民國98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及王裕祥、訴外人王靜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於99年6月3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嗣王靜山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由王裕祥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對於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處分,而王裕祥除前開所繼承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王裕祥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裕祥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裕祥積欠原告票款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王裕祥名下除繼承王游鳳娟之系爭遺產外, 僅有1999年產及2002年產之國產車輛2部之事實,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王裕祥現可供執行之資產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而該債務本得藉由王裕祥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至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王裕祥之債權,代位王裕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王裕祥之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王裕祥、王靜山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王靜山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由被告及王裕祥共同繼承王靜山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王游鳳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1頁、第109-137頁),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即由被告及王裕祥、王靜山及共同繼承,嗣王靜山死亡後,其前開繼承王游鳳娟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被告及王裕祥再轉繼承,則被告與王裕祥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益徵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又被告及王裕祥對於繼承王靜山前所繼承王游鳳娟公同共有權利之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代位王裕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由其代位王裕祥就繼承王靜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裕 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王裕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王裕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王裕祥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王游鳳娟之遺產 1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2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3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4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5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6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7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8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9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10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11 繼承時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12 第一銀行 存款:4,259元(新臺幣) 13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60股 1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000股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裕祥 1/4 2 王玉琳 1/4 3 王玉蕙 1/4 4 王玉萍 1/4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麗如 1/4 2 王玉琳 1/4 3 王玉蕙 1/4 4 王玉萍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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