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返還簽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闕浩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告
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啓明
被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簽約金,另400萬元為違約金),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捌條第1項約定為據,而系爭契約第玖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