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徐臺芬、陳宏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臺芬 原 告 陳宏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鍾濬 謝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111年度矚易字第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濬應給付原告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13,240元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斌新台幣24,885元,及被告鍾濬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被告謝侑綸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濬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濬如以新臺幣13,240元為 原告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5元為原告 陳宏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最後為:㈠被告鍾濬應給付原告炫意宸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炫意公司)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宏斌11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19至120、124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 被告謝侑綸應連帶給付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炫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宏斌變更為徐臺芬,炫意公司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鍾育濬於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大自然小吃店前,持棍棒砸毀停放 在該店店門口之訴外人吳笠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577車輛),致吳笠誠受有損害;又謝侑綸駕車搭載鍾濬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大自然小吃店,由鍾育濬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大自然小吃店方向接連往前方射擊21發,致停放在店門口之訴外人鄭塏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88車輛)同遭射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吳笠誠、鄭塏畦已分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炫意公司及陳宏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鍾濬賠償66,400元(含9577車輛維修費工資2,000元 、零件58,400元、代步車借用費6,0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5,605元(含9088車輛維修費工資未稅14,100元、含 稅14,805元、零件未稅96,000元、含稅100,8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謝侑綸:伊承認毀損9088車輛,但應由下手之鍾濬負責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其中鍾濬所涉毀損95 77車輛部分,業經提出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325號起訴書在卷(附民卷第39至43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被告所涉共同毀損9088車輛部分,業經提出車損照片附卷(附民卷第53至6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111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判決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並為謝侑綸所不爭執;再鍾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鍾濬毀損9577車輛及與謝侑綸共同毀損908 8車輛之事實,既經認定,則鍾濬就9577車輛受損部分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9088車輛受損部分與謝侑綸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並非9577、9088車輛之所有權人,9577、9088車輛分別為吳笠誠、鄭塏畦 所有,有行照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 ,惟渠等已分別將渠等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炫意公司及陳宏斌,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10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已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9577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炫意公司主張車輛毀損支出修復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2,000元、58,400元,有結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經核上開修車費用結帳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惟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9577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9577車輛係105年2月出 廠,有行照可參,至110年3月5日毀損侵權行為發生時,實 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故零件費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40元(計算式:58,400元×1/10=5,840元 )。從而,炫意公司得請求鍾濬賠償維修費用應為7,840元 (2,000元+5,840元=7,8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代步費用部分: 吳笠誠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結帳單列印日 即110年3月16日止,因車輛維修所需,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是陳宏斌請求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代步 費5,400元【計算式:600元9日=5,400元】,核屬合理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9088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陳宏斌主張車輛毀損支出修復工資、零件費用含稅分別為14,805元、100,800元,有維亨汽車修護中心出具單據附卷可 稽(附民卷第63至65頁),經核上開修車費用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所提車損照片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附民卷第53至62頁),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惟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9088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9088車輛係105年3月 出廠,有行照可參,至110年3月7日毀損侵權行為發生時, 實際使用年數已達耐用年限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故零件費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80元(計算式:100,800元×1/10=10,08 0元)。從而,陳宏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應為24,885元(14,805元+10,080元=24,88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炫意公司得請求鍾濬賠償之金額為13,240元【計 算式:7,840元(維修費)+5,400元(代步費)=13,240元】 ;陳宏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8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炫意公司請求鍾濬賠償13,240元及陳宏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88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23日送達予鍾濬、謝侑綸(附民卷第5、81頁),是原告向鍾濬、謝侑綸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各為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24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炫意公司、陳宏斌各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