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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彭柏雄林淑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複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彭柏雄 林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柏雄等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並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下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聯合 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訴時,以王長怡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惟依據經濟部113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3960號函暨該公司登記表所示,本件起訴時, 王長怡已非公司之負責人,從而前開以王長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即非適法。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淑菁,亦為本件之 被告,無從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原告仍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補正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提出由原告公司及補正之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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