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 原 告
-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啓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蓬
- 李育昇律師
- 被 告
- 嵩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魏雯祈律師
-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機電工程,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高低壓配電盤,並由原告將高低壓配電盤安裝於建順公司,價金總計2,977萬6,740元,原告依約交付並完成安裝,且於109年起陸續送電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萬1,294元,又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追加LF變壓器及CCM移除天車盤等追加工程,追加款58萬0,020元亦未給付,共計106萬1,31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縱認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而被告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格58萬0,02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明訂SA(俗稱:保險絲)規格為「24kV 0.2uf」及「7.25kV 0.2uf」、廠牌為「裕昌、士林、VITZRO」,原告卻安裝「VITZRO」廠牌「18kV 5KA」及「7.2kV 5KA」之規格,原告使用之SA規格顯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品質,而為物之瑕疵,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實際使用SA之規格與系爭合約所載規格不同,即於109年8月28日寄送書函請求原告更換規格,且因原告裝設規格不符之SA,致被告向建順公司請款時遭扣除SA項目之請款,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仍不為更換,若被告自行修補SA規格不符之瑕疵,至少需花費2,191,071元,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48萬1,294元;又兩造並未就追加款部分達成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58萬0,020元;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需更換SA之費用2,191,071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建順公司之機電工程,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高低壓配電盤,並由原告將高低壓配電盤安裝於建順公司,價金總計2,977萬6,740元,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萬1,29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8萬1,2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兩造於議價時已約定買賣標的物SA之規格應採用「VITZRO」廠牌之「18kV 5KA」及「7.2kV 5KA」之規格,因「VITZRO」廠牌並沒有「24kV 0.2uf」及「7.25kV 0.2uf」規格之SA,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使用「VITZRO」廠牌之「18kV 5KA」及「7.2kV 5KA」規格之SA,取代系爭合約所附材料表中「24kV 0.2uf」及「7.25kV 0.2uf」規格之SA,建順公司亦同意使用上開廠牌規格之SA,故兩造與建順公司於110年4月8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與建順公司均同意負擔「18kV 5KA」及「7.2kV 5KA」規格之SA所需增設盤體放置設備之材料及安裝費用,而非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故原告實際交附之SA規格與兩造之約定相符等語,惟查,系爭合約後附之材料表就SA之規格已有明訂(見本院卷第32、33、37、40頁),足認兩造約定之SA規格確為「24kV 0.2uf」及「7.25kV 0.2uf」,縱兩造於訂約前之議價及協商階段,曾討論SA之廠牌及規格,但最後合意之規格,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據。
⒊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建順公司之採購合約之材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9-448頁),SA之規格均明訂為「24kV 0.2uf」及「7.25kV 0.2uf」,衡情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以不符合其與建順公司所簽訂合約規格之SA,致被告無法經業主即建順公司通過驗收。查,建順公司董事長即證人王丕彰到庭證稱:被告承攬建順公司之配電盤工程,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驗收,建順公司不可能同意下包使用與契約規格不符之SA,一切應依照工程合約之記載,建順公司是到驗收時才知道下包使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SA,便要求被告處理更換,故尚未撥付驗收款給被告,110年4月8日之協調會建順公司同意負擔50萬元,是為了趕工程進度,但這只是初步討論方向給大家參考,而兩造都沒有依照建順公司之要求去修改SA規格,所以尚未支付這筆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5頁),足認建順公司並未同意更改SA規格,且因SA規格不符而尚未撥付驗收款給被告。是以,兩造與建順公司曾於110年4月8日召開協調會,討論事項記載:「二、合約及相關資料表示需使用24kV-0.3UF之SA但未依照合約選擇符合的SA,故需修改,但因原盤位置不足,需另外增設盤體放置(9個SA),此工程包含材料及安裝費用,盤體、SA、高壓線及高壓頭等等…,預計增加約3百多萬費用。⒈費用:建順負擔50萬元,被告負擔200萬元,剩餘金額由原告負擔。由被告施作,原告負責採購製作盤體。」(見本院卷第87頁),依證人王丕彰之證言,該次協調會之討論乃因建順公司之工程期限即將屆至,為解決SA規格不符,而召開會議討論初步方向,並非最終定案。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其所交付之SA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瑕疵,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之SA規格為「18kV 5KA」及「7.2kV 5KA」,因此原告以該規格繪製確認圖,交付被告公司員工黃俊賢確認後,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依照圖面施作,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依照確認圖製造之配電盤,送至建順公司,經黃俊賢確認點交,並於保管單上簽名,之後於109年3月17日要求原告提出最終版本之確認圖面供建順公司審核,圖面已標示SA規格為「18kV 5KA」及「7.2kV 5KA」,經建順公司員工廖浩志審核確認SA所置之盤體部分沒什麼問題,並以Email回傳給原告,足證原告提供符合規格之SA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Email、保管單、線路圖、竣工圖圖面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69頁),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賣方所交貨品,如經買方驗收使用結果發現内容與原附圖說資料規格不符,或與合約內容及嵩力所提供相關圖面及附件不符,均應無條件更換之,賣方應於買方所定期限內完成之,因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賣方負擔,絕無異議,若因而致買方生產時間延誤,概按逾期違約金之比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造約定之規格均應依系爭合約及附件規格為準,如原告交貨規格與合約內容不符,應無條件更換並負擔一切費用及損失。是被告辯稱因高低壓配電盤工程之圖面眾多,被告員工僅大致確認每張圖片,並均信賴原告就圖面均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辦理,且被告員工並無權同意更改SA規格等語,尚非無據。
⒌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應給付SA之規格為「24kV 0.2uf」及「7.25kV 0.2uf」,則原告所交附之SA規格為「18kV 5KA」及「7.2kV 5KA」,應屬物之瑕疵,且原告依約有更換SA規格之義務,並應負擔更換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函知原告SA規格與標單不符,要求原告儘快更換(如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尚未更換SA規格或負擔SA規格更換所需費用前,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8萬1,294元,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世名,欲證明兩造於討論SA規格時,被告有同意更改後的SA規格乙節,然原告自陳兩造達成合意時楊世名並為在場,可知楊世名雖介紹兩造洽談本件契約之價格及規格,但無法證明兩造合意之內容,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58萬0,020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追加LF變壓器及CCM移除天車盤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多次確認追加項目及圖面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表作為報價單,上載追加項目金額共58萬0,020元,且建順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會議,確認追加款項應由被告支付,兩造與建順公司復於110年4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再次確認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58萬0,020元,被告於會議中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同意系爭追加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之Email、材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7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Email,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為報價單,且被告並未在報價單上簽名、用印,是被告辯稱未同意以此報價單由原告採購或承作,僅係詢價階段「貨比三家」之行為,故兩造並未就追加項目達成合意乙情,尚非無據。
⒊參以原告提出109年12月11日其與建順公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參與,而討論事項是針對盤體業務銜接介面釐清,尚難以此推論兩造有追加項目之合意,又依110年4月8日兩造與建順公司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追加款項58萬0,020元,此部分待工程告一段落,由三方澄清責任歸屬再予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就有無合意追加項目乙事,尚存爭議。此外,原告109年11月26日保管單其中關於追加工程CCM區域配電盤之設備項目「HC11E10+PCT01-1、-2、-4、-5」,被告員工標記暫不簽收(見本院卷第329頁),益徵兩造未就追加項目達成合意。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白板所示內容,其中記載「580,020元追加款→CS&維力」(見本院卷第175頁),又CS為建順公司之縮寫,則被告辯稱追加項目之合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建順公司之間,亦非無據。且原告亦稱就追加部分沒有書面資料,僅有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關於LF變壓器及CCM移除天車盤等追加工程已達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58萬0,020元,為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被告應返還其所受有不當得利之價格58萬0,02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況本件業主為建順公司,縱認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理應安裝於建順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8萬0,02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4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