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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曉萱

上訴人
即被告
全球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米

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之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依

上訴人之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3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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