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全球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米
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之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依
上訴人之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3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