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曼斯科技有限公司、曹天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曼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柯云淇 陳芳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8,75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簽署專案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協助被告從事系統開發與軟體服務工作,並約定兩造間如另有新案進行,則以兩造發票章印戳或代表人親簽之各新案訂購單為系爭合約履行之一部分。本件就如下專案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 (一)中科專案: 兩造於111年3月29日簽署專案委外合約訂購單(下稱中科專案訂購單),由原告作為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YC10068PA17-CS」採購案(下稱中科專案)決標廠商履約之協力廠商。中科專案係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決標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再由遠傳公司交由被告執行,被告再轉由原告執行。又兩造就中科專案訂購單之報酬分5期付款,約定第1期款於原告交付被告中科專案之專案規劃書,且被告收受遠傳公司支付之款項時,原告得依中科專案訂購單請領。嗣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依中科專案訂購單約定完成專案規劃書,並交付予被告,且經中科院於111年12月14日驗收通過 ,給付第1期款予遠傳公司,而遠傳公司亦將第1期款給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約支付原告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8,500元,惟原告迄未收到款項,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中科專案訂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中科專案訂購單第1期款101萬8,500元暨 利息。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月18日以「考量專案後續專案期程長達數年,存在許多不可控制變異因子」之不可歸責事由,單方終止中科專案訂購單之合作關係,致原告無法取得繼續履行中科專案訂購單第2期至第5期款916萬6,500元,並依「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30%計算原告所失預期利潤為274萬3,950元。另原告已就中科專案分別聘任專案管理及需求分析之人員,現因被告任意終止中科專案訂購單,致原告需負擔終止聘用人員承攬契約之賠償金132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中科專案訂購單之損害賠償共計406萬9,950元。 (二)東台專案: 兩造另於109年1月6日簽署專案委外合約訂購單(下稱東 台專案訂購單),協助被告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從事「MES系統功能開發」工作(下稱東台 專案),原告已完成東台專案訂購單之義務,供被告提交東台公司驗收,且東台公司已於111年9月30日前支付「東台專案」尾款予被告,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東台專案尾款11萬25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東台專案訂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8,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中科專案部分,原告雖於111年4月13日交付被告專案規畫書,惟原告所交付之專案規畫書遭中科院判定不合格退回,並限期重新補正。被告為免中科專案又遭退件甚而被解約,遂派員與遠傳公司及中科院商討重新撰寫專案規畫書事宜,並教導原告如何為之,後續作業也由被告公司員工完成,故原告請求中科專案訂購單第1期款自應扣除被 告派員撰擬專案規畫書之費用。且因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專案規劃書遭中科院驗退,致被告收領款項發生遲延之情事,被告始發函予原告擬提出協商終止中科專案訂購單之訴求,然僅止於協商階段,而未實際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觀原告自行停工之舉,業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合法 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失預期利潤及所受之損害。另東台專案部分,原告僅提出與被告員工之對話記錄,並未提出東台專案驗收相關文件以茲證明,且原告並未正式向被告請款,致被告未能核定該筆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1、兩造於108 年8 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原證1),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從事系統開發與軟體服務工作,合約期間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並約定如另有新案進行,將雙方以發票章印戳或代表人親簽之各新案訂購單為合約附件(即中科專案訂購單與東台專案訂購單)。 2、中科專案:兩造於111 年3 月29日簽署「專案委外合約訂購單」(原證2,即中科專案訂購單),由原告協助被告 作為協力廠商,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YC10068PA17-CS」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即遠傳公司履約。兩造就「中科專案」約定分五期付款,並約定於原告交付被告中科專案之專案規劃書,於被告收受遠傳公司支付之款項時,原告即可請領第1期款,原告已於111 年5 月30日交付專案 規劃書給被告(然被告爭執專案規劃書最後是由被告派人完成),遠傳公司已經給付被告第一期款項。 3、東台專案: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署「專案委外合約訂購 單」(原證11,即東台專案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為業主東台公司從事「MES 系統功能開發」工作。 (二)中科專案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第1期款項101萬8,500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3條、中科專案訂購單備註3所示,原告需 於被告收到客戶(按:即遠傳公司)各期款全額後,向 被告公司請款,而原告既交付專案規劃書予被告、且遠 傳公司又已給付被告款項,自已達成兩造所約定支付款 條件。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被告所稱專案 規劃書係由被告派員協助完成一事及因此應扣除之費用 數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於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請被告敘明其依據及主張的金額,被告 表示「再具狀」,惟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仍 表示無法提出,直至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說,被告該主張自屬無據。 2、兩造間中科專案之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為被告所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雖持其所寄發予原告之112年1月31日整技字第1120002號函(被證1,本院卷第115頁)上載「通知辦理合意終 止訂購單事宜...擬採終止訂購單(編號:79566)(按:即中科專案訂購單) 而不終止合約(按:應係系爭合約 )之方式辦理...誠請貴公司與本公司聯絡人(按:即該 函上所載之聯絡人吳彥承)聯繫辦理合意終止訂購單事宜以及相關請款作業...」主張被告只是「提議」協商終止 中科專案訂購單,然觀諸該函文用語,並無給予原告選擇或決定「是否」終止之意,且於署名為Charles Wu(被告表示該人即係被告公司之處長吳彥承)於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45分所寄發予署名為Luke Shih施智元(依原證9即 本院卷第55頁終止承攬系統開發專案管理契約書,其為原告公司聘僱之人員)之電子郵件中(原證4,本院卷第31 頁),吳彥承表示「...甲方(按:即被告)依據不可歸 責事由進行中止(按:應係「終止」之誤)本訂購單,並協議與貴司進行部分驗收,亦無賠償議題....我司對本訂購單進行中止深感遺憾....」,更明確說明終止的依據是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按:即系爭合約「十三、3.」) ,而該款規定是賦予被告單方面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權利,顯與「兩造合意終止」無關,雖該電子郵件之末載有「...(3)如貴司於2023/1/31前同意上述內容並同意本訂購 單(No.79566)終止,我司安排2023/2/8給付東台按尾款,2023/4/8給付(1)第一批工程款項...」等文字,然此顯係被告在其片面終止契約後,要求原告配合其主張執行之談判條件,並無「徵求」原告是否要合意終止契約的意思甚明,可見早於該函文做成前,被告即已於112年1月18日決定單方面終止中科專案,被告辯稱中科專案並未實際終止或解除云云,自難為採。 3、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請求所失預期利潤為274萬3,950元及終止聘用人員承攬契約賠償金132萬元,為無理由 :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民法第511條規定係為保障定作人之權益,並兼顧承攬 人之利益,故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並課予定作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約定契約內容,當契約約定不足時,始適用任意規定予以補充,且民法多數之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若契約已有詳細約定,即應先適用契約約定,契約約定有不及之處,始適用任意規定作為補充解釋。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利益如何調和,可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且當事人間之對價關係,係以當事人認定之主觀價值為準,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認為對價關係合理,即可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契約。以承攬契約為例,定作人應給付多少報酬、承攬人應於何時完成何項工作、定作人是否可任意終止契約、定作人是否須賠償承攬人之損害、定作人賠償承攬人之損害是否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等,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民法第511條僅是在當事人無約定 時,始適當介入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而已,並非強制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時皆須賠償承攬人之所受損害,是民法第511條係屬任意規定。自系爭合約「五、4.」(本院卷第17頁)之約定可見被告甚至得要求原告公司人員以被告公 司的人員身分執行相關案件,並不得向原告之客戶透露真實身分一節,可見兩造在約定當下早已明知原告為被告施作的專案是被告為「被告客戶(業主)」施作之案件,並以此為基礎擬定相關合約及各案件之專案訂購單,故可認系爭合約「十三、3.」約定「十三、終止合約...3.如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任一專案訂購單無法繼續時,甲方(按:即被告)得中止或解除該訂購單。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停工並與甲方協議部分驗收。」(原證1,本院卷第21頁)係對 於包含「被告客戶(業主)」方所生事由在內的不可歸責於兩造的情形,係基於各專案的特殊性所設,應優先適用。故系爭合約「十三、3.」約定已合意排除民法第511條 之適用,在符合該約定的情形下,原告自無法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損害賠償。 (3)上揭2所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所發函文中,是原告所聘僱 之人員施智元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31分先寄送內容有 「...茲簡列我司訴求如下:A.第一版專案規劃書我司已 按貴司與業主(按:即被告公司之客戶)協議好的內容格式撰寫並於2022/5/7交給貴司,但因業主內部問題,導致專案規劃書要重工。我司基於與整技長期配合的良好關係,不另收費用義務幫忙撰寫新版專案規劃書...」(原證4,本院卷第31頁),被告員工吳彥承方於上揭2所示之電 子郵件中回覆「1.第一版專案規劃書,因業主要求重工,這部分我司亦無從預先得知,從業主口中得知專案內容不佳,需要重新撰寫....考量到後續專案期程長達數年,存在許多不可控制變異因子」因此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十三、3.」終止中科專案,可見兩造於電子郵件內容中已確認「專案規劃書要重工是因業主內部問題、是業主要求」,原告並表示己方撰寫新版專案規劃書是「義務免費幫忙」,可見亦不認為撰寫新版專案規劃書是基於其與被告間約定的系爭合約或中科專案訂購單規範所生的權利義務所致,原告亦未就「業主內部問題要求重工使後續專案存在許多不可控變異因子」此一終止契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做出舉證,自無法認該事由可歸責被告或原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十三、3.」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終止中科專案,揆諸前揭3(1)、(2)之說明,原告自應依系爭 合約「十三、3.」約定,於接獲被告通知後立即停工並與被告協議部分驗收,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 賠償所失預期利潤274萬3,950元及終止聘用人員承攬契約賠償金132萬元。 (三)東台專案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3條、東台專案訂購單備註5所示,原告需於被告收到客戶(即東台公司)各期款額後,向被告公司請款(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公司已收到客戶之尾款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且有被告員工邱裕 欽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證12,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先表示應該是原告完成工作後向被告提出驗收要求後經被告驗收才能給付尾款(本院卷第124頁),後又表 示被告公司沒有正式請款(本院卷第160頁),然東台公 司既已給付被告款項,自已達成兩造所約定支付款條件,被告自應有給付之義務,是否為「正式」請款只是程序問題,再者,既被告業主東台公司已給付被告尾款,代表業主對東台專案已驗收無訛,如何又會有原告在此情形內反而需要再把工作物提出予被告公司驗收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東台專案訂 購單請求被告給付東台專案訂購單中所約定之尾款11萬25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3條、中科專案訂購 單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中科專案第1期款項101萬8,500元,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3條及東台專案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台專案尾款11萬250元(共112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被告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5天後,始具狀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狀」,聲請傳喚多名證人,並提出先前從來沒有提出過、但應是早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存在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YC10068PA17-CS合格標準表、報價單(聲證二、聲證三)等資料主張中科專案中的第1期款項並非只需被告提出專案規劃書即可請款云 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查本案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3 個月,期間被告雖有出具書狀及出庭,然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112年7月24日)後,被告表示願與原告調解,經原告同意後,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當庭改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調解、同日上午11時10分為續行審理(本院卷第125頁 ),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有何不能出庭之情形,然臨近調解期日時被告又於112年9月13日以「訴訟代理人陳芳絜有舊疾,於112年9月21日需看診」而具狀請假,又主張需再給被告2個月寬限時間云云,並附上網路掛號資料(本院 卷第131頁),而一般掛號之時間、日期為當事人可自行擇 定,且已臨近庭期加上原告不同意改期,本院認被告公司亦可委派其他員工或是法定代理人出庭而不予准假,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到院調解後竟表示「被告公司目前清算中,給付金額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調解委員調解單),致使 該調解期日空轉,於該次審理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竟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芳絜都要看診,不知道要不要住院」為由,在被告幾乎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也未能解釋為何被告公司的其他員工、法務、專案人員、甚至法定代理人均不能替被告公司出庭的情形下,要求於112年11月以後再開庭(本 院卷第145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攻擊方 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許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聲請訊問前揭證人,不應准許,其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