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即、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火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曼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49 號給付報酬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