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 原告
-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瓊玉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被告
-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以慈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萬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及3月3日分別出具訂購單向被告訂購世界花馬鈴薯澱粉(下稱系爭馬鈴薯澱粉)12櫃(每櫃數量840包,合計 10,080包)及21櫃(每櫃數量840包,合計17,640包),並約定於110年12月以前被告應將前揭澱粉分別送交至原告公司南岡廠(下稱南岡廠契約)及進德廠(下稱進德廠契約),惟被告僅分別進貨1,678 包至南岡廠及9,233包至進德廠。原告遂於111年12月12日以台中存證信函限期二個月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2年3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30天內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剩餘南岡廠8,402包、進德廠8,407包系爭馬鈴薯澱粉,並於該函表示如被告再置之不理,則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購買系爭馬鈴薯澱粉之訂購單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催告期限屆至後解除契約。
(二)原告為冬粉製造商,冬粉所需之原料即為馬鈴薯澱粉,為免生產中斷,原告需預先購置,但因原告之倉庫進貨量有限,且原料有使用期限之限制,亦無從囤積原料,被告如僅通知原告原料「預計」到港之時間,並無確切之日期,即為事實通知而非催告,且原告已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0日配合被告清出櫃位供其進貨,亦難謂原告有何民法第229條遲延之情事。
(三)原告因被告拒絕依約交付(至少遲延2個月),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即為原訂購單價格每包系爭馬鈴薯澱粉新臺幣(下同)600元與被告違約未交付(112年4月10日解約)市價930元之差額330元,而被告拒絕交貨之數量為16,809包,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之損害5,546,970元(計算式:330元×16,809包)。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載為「本訴狀」,未寫訴狀繕本,應屬誤載)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以訂購單方式成立系爭馬鈴薯澱粉之買賣關係,依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底以前受領33櫃系爭馬鈴薯澱粉(原告南岡廠12櫃、進德廠21櫃),然原告南岡廠僅於111年1月受領2櫃,其餘10櫃拒不受領,且因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係以月定之,故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限,即自111年1月1日起負受領遲延兼給付遲延之責。另進德廠則於110年12月底前受領6櫃、111年1月受領5櫃,其餘10櫃經被告通知其最後拖櫃日為111年2月16日,仍拒不受領,則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系爭馬鈴薯澱粉自歐洲進口,需經海關查驗後放行、通知領櫃,於完成報關繳稅後即可自貨櫃廠領櫃,被告再行通知貨運公司依原告同意進廠之時間送達原告工廠,此時原告除受領貨櫃外,仍需協力將貨櫃卸櫃,搬運至倉儲產現位置,被告始得將空櫃拖走以免妨礙原告工廠空間之調度。原告上開拒絕受領貨櫃之行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迭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系爭馬鈴薯到港,並催促原告拖櫃受領後,原告仍不履行(詳細兩造間訊息往返時間及內容如附表所示),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早已口頭表示解除契約,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履行部分因原告違約在先,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自承需先預購原料以備生產,則原告經常性採購原料粉既為常規,倘若被告未於110年12月以前按期交貨,原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以前向其他廠商採購原料粉,且採購數量為補足被告遲交之20櫃,方能謂其財產支出或減少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遲至112 年1月10日才向訴外人採購50櫃、1月13日追加採購20櫃,該時間尚在原告存證信函限令被告交貨之期限內,且觀諸原告於111年7月、000年0月間分別向訴外人採購65櫃原料、90櫃原料,可見原告採購原料數量起伏甚鉅,則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採購上開原料70櫃應僅係例行性生產所需,與本件交易無關,難謂係用以補足被告110年遲延交貨之20櫃數量。再者,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而係指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非包含在內,原告亦未舉證實際上受有何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並非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112 年1月10日、1月13日採購「KMC」品牌馬鈴薯澱粉每包價格930元,計算與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價差,然兩者品牌、品質各異,且影響採購價格之因素繁多,自難作為計算依據等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成立如原證一訂購單所示之2份(即南岡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馬鈴薯粉買賣契約(每櫃840包、每包600元)。
(二)原告南岡廠已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1678包馬鈴薯澱粉、原告進德廠已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9233包馬鈴薯澱粉。
(三)原證六、被證一至被證七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記錄係原告員工林彩惠與被告員工吳光政聯繫系爭馬鈴薯澱粉買賣契約交付事宜。
(四)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一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系爭馬鈴薯澱粉之期限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南岡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雖分別約定「於110年12月以前將12櫃交清」、「於110年12月以前將21櫃交清」,然就交貨日期有明確按月約定如附表「應交付時間及數量」欄所載,而原告為冬粉製造商,冬粉為食品,自然有依其原料即馬鈴薯澱粉之保存期限控管調度庫存、製造人力、設備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有倉庫進貨量、無法囤積原料之問題,被告主張其有進口系爭馬鈴薯澱粉相關程序(海關查驗、報關繳稅等)、並且需於交付時協助原告卸櫃搬運至倉儲後將空櫃拖走以免妨礙原告工廠空間調度,可見無論依兩造認知、商業需求習慣及南岡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之記載內容以觀,「按月交付一定數量」確為該等契約之重要內容,故被告就南岡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應給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之「給付期限」並非最終的「110年12月」,而是應於附表「應交付時間及數量」所載月份中提出約定櫃數的馬鈴薯澱粉,方屬符合契約本旨及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辯稱南岡廠契約自111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進德廠(被告主張因被告通知其最後拖櫃日為111年2月16日而原告拒不受領)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自難為採。
(二)原告是否構成受領遲延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且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受領遲延法律效果,僅生債務人可以依民法第237條就債之履行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第238條無須支付利息、第239條返還孳息以已收取者為限、第240條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第241條拋棄占有等法條之權利,及免負擔之義務。
2、依上述,被告按月將該月約定數量的系爭馬鈴薯澱粉交付予原告,即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而被告已於附表「被告通知原告的時間/通知內容」所載內容通知原告,且亦提出進口報單等被告進口馬鈴薯澱粉之憑據(本院卷第193至235頁,即被證8至13),足認被告確有履行契約之能力,然原告受領情形僅有如附表「原告實際受領情形」欄所載,故原告受領遲延之情形應如附表「受領遲延內容」一欄所示。雖原告主張該等進口報單之進口公司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然被告已說明該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既持有該等報單且能於短時間內提出,亦可推認被告與該公司間確有一定關連,再深言之,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110年9至12月間曾向被告表示願按附表編號4至6「應交付時間及數量」受領系爭馬鈴薯澱粉然為被告所拒之證據,此部分原告主張自難足採。
(三)南岡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何時解除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債務不履行中所謂給付遲延者,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而言。
2、依上述四(一)說明,被告於110年7月、8月(即附表編號1、2)並未通知原告安排拉櫃事宜,故被告就110年7、8月份應給付之馬鈴薯澱粉即分別於110年8月1日、110年9月1日開始構成給付遲延,雖自附表編號3以後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即便是原告受領遲延,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馬鈴薯澱粉之義務,遑論是被告構成給付遲延在先,故原告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及告知如於函到30日內未給付則解除契約(即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該函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級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自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應於112年4月9日左右解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共5,546,970元的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6、23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7條,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一節已如前述,則縱原告確有因被告未履行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而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亦僅於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其責。
2、自附表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以後至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期限屆至即110年12月止,均陷於受領遲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故自無法要求被告就「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有按約履行時,原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及因被告未依限交付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而自111年1月以後,雖被告亦有給付系爭馬鈴薯澱粉、原告亦有受領部分、及被告也有通知原告安排拉櫃然未獲原告配合的情況,此時被告雖是在履行該等契約,然其給付已不符合契約本旨,原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再衡以上述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約定「按月給付一定數量」為契約重要內容之情,可認被告因負責賠償的部分應僅有「110年7月南岡廠2櫃、進德廠3櫃」及「110年8月南岡廠2櫃、進德廠4櫃」(即附表編號1、2),原告可請求的部分應只有「若被告在110年7、8月如期交貨11櫃系爭馬鈴薯澱粉,原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及因被告未依限交付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向被告在該函送達後2個月內請求交付其尚未交付的系爭馬鈴薯澱粉(自包含上揭應於110年7、8月交付的系爭馬鈴薯澱粉在內),而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應以000年0月00日間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市價為準。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向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於112年1月10、13日以每公斤37.2元(即每25公斤930元)、與原告向利洲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1日每袋950元(一袋25公斤)購買馬鈴薯澱粉之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9、157至161頁)主張應以每袋930元(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約定之系爭馬鈴薯澱粉為每袋25公斤,見原證一契約)計算之,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三和公司所訂購的馬鈴薯澱粉品牌是「KMC」與南崗廠契約及進德廠契約約定的品牌「世界花牌」不同而不能採為計算依據等語,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同被告所述,影響商品價格因素甚多,甚至連出賣人與買受人交易關係緊密與否均牽涉在內(本院卷第246頁),自難苛求原告就當時具體精準的市場價格做出舉證說明,且被告亦未舉出當時「世界花牌馬鈴薯澱粉」的精準價格,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每袋930元訂其價額。
4、因此,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係即為南崗廠契約與進德廠契約約定價格每包系爭馬鈴薯澱粉600元與原告請求時之市價930元之差額330元,可請求之數量為11櫃(每櫃840包)系爭馬鈴薯澱粉,故金額應為304萬9200元【計算式:11櫃×840包×價差330元=3,049,2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04萬92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交付時間及數量 原告實際受領情形/受領遲延內容 被告通知原告的時間/通知內容 被告答辯 1 110年7月 南岡廠2櫃 進德廠3櫃 2 110年8月 南岡廠2櫃 進德廠4櫃 3a 110年9月 南岡廠2櫃 進德廠3櫃 110年9月 無 / 受領遲延情形: 南岡廠2櫃 進德廠3櫃 110年8月16日/ 預計到港時間 9/10,13櫃 9/23,4櫃 實則被告有庫存可以供貨(被證8、13) 3b 110年9月2日/ 更正 預計到港時間 9/21,13櫃 9/23, 2櫃 被告110年10月1日進口15櫃(被證9) 3c 110年9 月22日/ 更正預計到港時間改為9/28,15櫃 屆時再麻煩安排拉櫃 已生催告之效力 4a 110年10月 南岡廠2櫃 進德廠4櫃 110年10月 進德廠受領1櫃(20日) / 受領遲延情形: 南岡廠2櫃 進德廠3櫃 110年10月7日/ 2櫃最後拖櫃日10/10 6櫃最後拖櫃日10/12 更正 已放行15櫃 2櫃最後拖櫃日10/10 13櫃最後拖櫃日10/12 麻煩您安排拉櫃 10/12(二)是否可安排拉櫃 麻煩您,謝謝 已生催告之效力 4b 110年10月8日/ 彩惠姐好 真的要請您幫幫忙 以下方式進貨可行嗎? 進德廠 10/14 10/18各進1櫃 南岡廠10/14 10/18各進1櫃 原告回稱:南岡用量沒有那麼多 已生催告之效力 4c 110年10月18日再次催促/ 彩惠姐好 請問世界花10/20 1櫃,安排幾點到櫃呢? 已生催告之效力 4d 110年10月25日再次催促/ 本周進德廠、南岡廠可以安排進貨嗎? 麻煩您,謝謝 已生催告之效力 5a 110年11月 南岡廠2櫃 進德廠3櫃 110年11月 進德廠受領1櫃(17日) / 受領遲延情形: 南岡廠2櫃 進德廠2櫃 110年11月15日周一催促/ 本周進德廠、南岡廠可以安排進貨嗎? 麻煩您,謝謝 原告回稱:星期三可以進一櫃馬鈴薯澱粉 已生催告之效力 5b 110年11月30日催促/ 本周進德廠、南岡廠可以安排進貨嗎? 麻煩您,謝謝 已生催告之效力 6a 110年12月 南岡廠2櫃 進德廠4櫃 110年12月 進德廠受領4櫃(17日2櫃、31日2櫃) / 受領遲延情形: 南岡廠2櫃 110年11月24日通知/ 世界花預計到港日 12/2 2櫃 12/11 2櫃 12/25 6櫃 12/28 8櫃 屆時麻煩安排拉櫃 本周進德廠、南岡廠可以安排進貨嗎? 麻煩您,謝謝 已生催告之效力 6b 110年12月1日/ 目前已入本司倉庫有13櫃 世界花預計到港日 12/16 2櫃 12/25 2櫃 12/26 2櫃 12/30 12櫃 共計31櫃,船運到港時間不穩定,如有異動將另行通知更正。 本周進德廠、南岡廠麻煩安排進貨嗎? 麻煩您,謝謝 6c 110年12月13日/ 更正 彩惠姐好 世界花預計到港日 12/20 2櫃 12/30 14櫃 船運到港時間不穩定,如有異動將另行通知 建議可安排先從入庫貨先拉,麻煩您 被證11 被告12月進口數量23櫃 6d 110年12月14日催促/ 彩惠姐好 世界花馬鈴薯澱粉預計星期四(12/16)、星期五(12/17)可以拉櫃。2櫃麻煩您安排 已生催告之效力 6e 110年12月14日/ 彩惠姐好 世界花馬鈴薯澱粉已經放行 星期四拉2櫃到進德廠,幾點可以呢? 麻煩您安排 7a 111年1月 南岡廠受領2櫃(6日)、進德廠受領5櫃(6日2櫃、10日3櫃) 111年1月3日催促/ 彩惠姐好 今天世界花14櫃已經放行,最後拖櫃日為1/7(五),麻煩您安排拉櫃 已生催告之效力 7b 111年1月4日催促/ 彩惠姐好 今天世界花14櫃已經放行,最後拖櫃日為1/7(五),麻煩您安排拉櫃 建議南投廠可就使用量,多安排幾櫃。麻煩您 已生催告之效力 7c 111年1月4日再次催促/ 彩惠姐好 如1/14(五)前,進德南岡兩廠,有辦法再安排多拉幾個貨櫃嗎?麻煩您,謝謝 已生催告之效力 7d 111年1月28日/ 世界花馬鈴薯澱粉3櫃,預計到港日2/3,屆時再麻煩您安排拉櫃。 8 111年2月14日催促/ 彩惠姐好 世界花馬鈴薯澱粉3櫃,今天放行,最後拖櫃日2/16(三),麻煩您安排拉櫃。 原告南岡廠累計僅受領2櫃,進德廠累計僅受領11櫃 合計 南岡廠12櫃 進德廠21櫃 南岡廠受領2櫃 進德廠受領11櫃 / 受領遲延情形: 南岡廠8櫃 進德廠8櫃 說明 1、編號3a、3b、3c等3開頭者統稱「編號3」,編號4a、4b、4c 、4d等4開頭者統稱「編號4」,以此類推。 2、「原告實際受領情形」所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附表A及原告 對之的回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184頁),該欄括號內 為原告主張該月受領的確切日期。 3、「應交付時間及數量」有原證1契約在卷可證,為「三、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契約約定。 4、「被告通知原告的時間/通知內容」欄所載內容,有被證1至7 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方為原告員工林彩惠、被告方為被 告員工吳光政)在卷可證,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