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方仕美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被 告 葉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仕美有限公司(下稱方仕美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張志賢、葉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計3年,利息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4.2%計算,並隨貴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調整。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方仕美公司自111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87萬1,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1,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璇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374,347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5.410%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5.550%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70%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 1,497,391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5.410%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5.550%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70%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合計 1,87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