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 原告
- 龍宏宇
- 原告
- 藍志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聖堯律師
- 被告
-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奇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向被告依土地合作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作分潤共計新臺幣504萬6,53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奇摩公司對被告之合作分潤請求權,惟奇摩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古盛煇等人間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若有所爭訟,各方同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代位奇摩公司對被告行使合作分潤債權,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奇摩公司前與訴外人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簽立之土地合作同意書第4條雖約定:「若有所爭訟,雙方同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嗣後由被告承受上開土地合作同意書之權利義務,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之後再由奇摩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古盛煇等人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從而,奇摩公司與被告間既於事後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另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新竹地院,以取代較早由奇摩公司與騰康公司簽立之土地合作同意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