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極速租車有限公司、陳明宏、李長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李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簽立汽車租賃合約單( 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11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3時20分止,詎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自撞電桿,致系爭車 輛毀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48,912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295,000元後,原告另支出修復費用753,912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12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同年月5日上午8 時56分許,因自撞電桿後遭後方機車追撞,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合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51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5至120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撞電桿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修車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3,9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 系爭車輛投保資訊,原告稱被告係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經本院函詢明台產險調取系爭車輛保險理賠資料,經明台產險函覆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未由本公司承保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後因本院未能向原告所 提車輛修復估價單上載之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總公司)取得理賠資料,再電聯原告,經原告稱:系爭車輛非送至賓總公司維修,實係在薪豐汽車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起訴狀所附賓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 第27至35頁)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依據,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經明台產險理賠295,000元,其另支出753,912元,亦有可疑。本院再次電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估價單,原告稱因2家車行估價金額相同,所以起訴 時提出賓總公司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嗣再提出 其上記載有「薪豐汽車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總收費1,048,912元」、「保險賠償295,000元」、「餘款753,912元」之單據1紙(下稱系爭單據)及對話截圖1份(下 稱系爭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系爭單據既無蓋用店章,亦無修車項目及明細,估價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 與車禍日期相距數月,系爭截圖內之照片模糊,無從確認修復項目、金額及車輛,本院實難以原告所提系爭單據及截圖,認定該等修復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受有753,912元之 損害。 ㈣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已多次電聯、發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本院自已盡闡明之義務,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未完整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已經保險理賠,為原告所不爭執,卷內復查無其他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資料,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3,9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53,912元及法定利 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