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道治
- 被告
- 榆峰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用電,為原告之表燈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原應每兩月繳納電費,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2年1月及112年3月應繳納之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萬2605元(11月份用電日期為111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金額為42萬1224元、1月份用電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至12月27日,金額為9萬6432元、3月份用電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金額為4萬4949元),均未繳納,被告依約有如數繳納之義務。又被告既已給付遲延,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三張為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申請設立電錶用電,應依約給付電費,其既積欠電費未為給付,自有給付之義務。是故,原告依約請求命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56萬2605元,應屬有據。又被告積欠原告前開電費未清償,既屬於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56萬2605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