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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劉邦浦呂思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劉邦浦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呂思蓓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億豐米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億豐米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為億豐米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 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75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公司100萬元 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見 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公司前身為億豐行,已由原告經營多年,然因應時代發展,且部分客戶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採購業務皆需要大量開立三聯式發票,原先行號已不敷開發票之需求,遂決定成立公司,得改以開立統一發票利於業務進行。惟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劉振君皆已具有農保身分,且其等皆不願放棄農保身分,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原告及 劉振君皆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因被告與劉振君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不具有農保身分,並無喪失農保身分之顧慮,原告遂經與被告、劉振君協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公司代表人,並於106年5月2日完成系爭公司設立登記。 ㈡於系爭公司成立前,原告即長期向劉振君借用其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振君帳戶),作為經營億豐行業務所用,故於106年間欲設立系爭公司時,原告即先使用 劉振君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完成系爭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實際係由其出資,被告僅為出借名義及帳戶完成匯 款之人。 ㈢又於系爭公司成立後,如店面經營、公司實際決策、進貨交易等事項皆由原告負責,故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被告僅協助做帳、收帳、至銀行辦理進出貨款等與帳務相關之業務,為系爭公司出納會計人員,非實際負責人。 ㈣嗣被告與劉振君後感情生變,向劉振君提起離婚訴訟,復對劉振君提起侵占公司發票之刑事告訴,又對原告提起侵占系爭公司所有自小貨車之刑事告訴,再於111年9月6日以系爭 公司名義申請暫停營業,系爭公司即自111年9月20日暫停營業迄今,迫使原告須放棄農保身分另設立公司。原告認因系爭公司而無端受被告與劉振君間紛爭牽連,甚至涉訟刑事案件,承受極大壓力,且經營已逾40年之事業現竟為他人所有,實難以接受此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桃園 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欲成立公司時,考量其年事已高,其子劉振君 又無法勝任要職,經原告與伊協議後,原告有意將米業傳承予伊經營,遂由伊於106年4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系爭公司,於106年5月2日經核准登記成立系爭公司,並登記伊為系爭 公司代表人。自系爭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伊即辭去原有工作,全心投入系爭公司經營,並於108年間向智慧財產局註 冊取得系爭公司商標權,所有專用權利迄今。 ㈡又系爭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本額100萬元,係伊經劉振君 同意後,於106年4月25日使用劉振君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 帳戶(即上開被告帳戶),再由伊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出資。且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簿及系爭公司大小章均為伊保管使用,關於系爭公司之財務及支出等事項亦皆由伊處理,伊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則非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本額100萬元,係先經由劉振君 帳戶於106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被告於同日以其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系爭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公司成立後,該100萬元又轉回 劉振君帳戶(見本院卷第71至77、176至177、429至430、462至463頁)。 ㈡系爭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負責系爭公司有關財務、出納、會計等業務(見本院卷第 84至87、180至181、462至4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公司由被告掛名負責人,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 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認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被告同意就系爭公司為出名登記」、「系爭公司100萬元資 本額係原告以自己資金出資」、「系爭公司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證人即劉振君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劉振君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存在等語。而證人劉振君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億豐米業有限公司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 原告名下?)因為我跟原告都有農保身分,無法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我母親在農會上班,不可以擔任相關產業的負責人,因為我太太(即被告)有勞保,留職停薪在家裡幫忙工作,所以借被告名字登記她為負責人;(問:億豐米業有限公司 未來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是聽原告轉述還是證人或被告均在場?)...被告跑完銀行後我們三個人(即原告、被告、 劉振君)就在店面談論此事,原告就問被告說公司的名字掛 在妳名下可不可以,資本額爸爸出,被告就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 ②原告主張系爭公司資本額係由其出資,故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司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證人劉振君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億豐米業 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如何提供?)...億豐米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是原告出100萬元,說要借被告的名字成立公司,隔了幾 天有將100萬元匯回我戶頭。匯入億豐米業有限公司100萬元的錢不是我的,只是借用我的戶頭匯,我就沒有去動這些錢,因為這些錢不是我在管領,是原告在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與原告所述系爭公司出資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083129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劉振 君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自劉振君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單據、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 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3180號回覆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377、40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司資本額係由其所出資之情, 應堪採信。至證人劉振君所述,其中系爭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部分,應另由檢警機關偵辦,非為本案所爭執。 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僅為受僱之出納會計人員,故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公司代表人一事,係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致等語。經證人許萬春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問就證人所知 ,億豐米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知道幕後老 闆都是原告,因為我剛開始與原告做生意時,買米談價格都是找原告,到現在也是如此,所以我認為原告是幕後負責人」;證人鍾芳玲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問億豐米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億豐米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但是我們當地都知道被告公公即原告經營,因為我們2、30年前就跟原告叫米」等語證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媒體就系爭公司介紹(見本院卷第89、116、118至119頁)、被告與劉振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98至99、114至115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12至14頁)、由原告簽署之進出貨 單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9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 報回執聯(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薪資所得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原告書寫之薪資明細(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10至11、24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僅經借名登記為系爭公司代表人,實為受系爭公司雇用之會計出納人員等情,應堪信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公司資本額亦為其所出資,且原告與被告、劉振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上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有關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時,公司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參照)。 ⒊末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⒋經查,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於112年6月2日以民事 準備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向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送達於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 ⒌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參照上開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被告即須將系爭 公司全部資本額需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時原告即為系爭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自得以系爭公司名義向登記機關申請為出資額移轉、董事解任、董事變更之變更登記,此有113 年4月22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024037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3至494頁)。 ⒍是以,依上開規定及經濟部函文意旨,原告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公司出資額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原告名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被告協同將系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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