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 原告
- 允成企業社即劉韋辰
- 被告
- 范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由原告所經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下稱八福門市)之店員,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3時至同年月25日7時職夜班勤務期間,陸續以店內收銀機連結之多功能事務機產生繳款代碼,刷取InComm點數卡繳款憑單共246筆,但卻未將實際應付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置入收銀機內,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應收帳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求償無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允成企業社被保險人名冊、八福門市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八福門市現金日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及被告自白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33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迄未給付,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