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范揚玉、劉峻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 更上開第1項聲明之本金金額為5,232,018元(訴字卷第85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劉慧美為配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被告臆測范劉慧美有意與其離婚並爭奪財產,心生不滿,竟於當日上午7時15分前某時至翌(15)日中午12時許 間,在其等家中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不斷毆打范劉慧美身體各處,致范劉慧美受有右額部瘀傷(大小3.5乘2公分)、右顏面部瘀傷(大小7乘3公分)、左側額部擦傷(大小3乘1.5公分)、顏面部弧形裂傷(大小3.5乘0.5公分)、左側顏面部瘀傷(大小6.5乘6公分)、顎部中線擦傷及瘀傷(大小4 乘2.5公分)、左側下顎部瘀傷(大小7乘4.5公分)、兩側 眼眶瘀傷、上下嘴唇瘀傷、右耳上方及耳後裂傷(大小14乘0.5公分)、鼻部瘀傷(大小3乘2公分)、右顯部頭皮出血 (大小6乘4公分)、前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乘2公分)、左額部頭皮出血(大小6乘4公分)、右側顳部頭皮出血(大小3.5乘2.5公分)、胸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兩側乳頭擦挫傷、右胸部擦傷(大小2.8乘1.2公分)、胸部條狀擦傷(長7公 分)、胸部瘀傷(大小13乘10公分、5.5乘3.5公分、5乘2.5公分、1.5乘1.5公分)、右胸上方瘀傷(大小12.5乘11公分 )、胸部下方瘀傷(大小5.5乘2.5公分)、右外側胸部瘀傷(大小13乘6.5公分、11乘8公分)、左胸擦傷(大小4.5乘0.4公分、4乘0.1公分、1.5乘0.1公分)、左胸瘀傷3.5乘1公分、1.5乘1公分、1.7乘1.2公分)、胸壁上方出血、上腹部擦挫傷(大小20乘5公分)、右外側腹部瘀傷(大小5乘1.5 公分)及擦傷(大小0.8乘0.5公分)、左外側腹部瘀傷(大小19乘9公分)、左外側胸腹部條狀擦傷(長6.5公分)、下腹部條狀擦傷(長8.5公分)、右側腹股溝瘀傷(大小9.5乘3.5公分)、腹部皮層出血、右上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右上 臂擦傷(大小1.5乘0.5公分、1乘0.9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乘0.5公分、長11.5公分)、右前臂擦傷(大小1.2 乘0.6公分、0.5乘0.3公分、0.5乘0.4公分、長1.2公分)、右手背擦傷(大小1乘0.9公分)、中指擦傷(大小0.7乘0.6公分)、第4指擦傷(大小1乘0.5公分)、右下肢大面積瘀 傷腫脹、右大腿前擦挫傷(大小8乘3公分)、右大腿雙重條紋瘀傷(大小7乘1公分、3乘1公分、4.5乘1公分、4乘1公分、5乘1公分)、右大腿縱向擦傷及多處條狀擦傷(大小9乘0.5公分)、右小前開放性傷口(大小2乘0.5公分、右下肢多處圓弧形擦傷、右足部內側裂傷及擦傷、右足背擦傷(大小3乘1.5公分)、第2、3足趾擦傷、左上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左上臂擦傷(大小1.5乘1公分、4乘1.5公分、1乘0.8公分、2.5乘1.8公分、1乘0.7公分、1.5乘1公分、1.5乘1.5公分)、左上臂條狀擦傷(長4.5公分)左手肘擦傷(大小1乘0.7 公分)、左前臂擦傷瘀傷(大小11.5乘2公分、14乘3公分、4乘2公分、1.5乘0.8公分、3乘0.7公分、3.5乘1公分)、左手背瘀傷腫脹、第2指裂傷(大小0.6乘0.3公分)、左下肢 大面積瘀傷腫脹、左大腿後方條狀擦傷(長11.5公分)、左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6乘1.5公分)、左大腿外側擦傷(大小1.5乘0.4公分、0.5乘0.5公分、0.5乘0.1公分)、左大腿擦傷(大小2乘0.5公分、1乘1公分、0.9乘0.9公分、1乘0.9公分、1.8乘0.2公分、長1.5公分)、左膝部擦傷( 大小2乘1公分、1乘0.6公分)、左小腿擦傷(大小1.7乘1公分、2.2乘1公分、0.8乘0.5公分、長0.7公分)、左側肩胛 部瘀傷(大小8乘6公分)、右側臀部瘀傷(大小14乘5公分 、9乘6公分)、右外側臀部瘀傷(大小9乘4公分)、左側臀部條狀擦傷(長7.5公分、5.5公分、7公分)、左外側臀部 瘀傷(大小6.5乘1.5公分、7乘3.5公分)、左外側臀部雙重條狀瘀傷(大小7乘2公分)、骶骨區擦挫傷(大小2乘2公分)等傷害,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原告為范劉慧美之父,為辦理范劉慧美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70,000元。又原告已70歲,自己財產所得不足維持生活,本得受范劉慧美之扶養;如以110年度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16.76年、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標 準23,422元、3名扶養義務人計算,本得向范劉慧美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為1,162,01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 以上開殘忍手段侵害范劉慧美致死,使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范劉慧美與其結婚後幾無工作收入,縱偶有短期工作,薪資亦未達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標準,實際上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過高。又范劉慧美與被告結婚時,就被原生家庭將戶籍遷出、斷絕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關懷、聯繫,於本件事發後卻表現得很關心范劉慧美,請求高額慰撫金,應非合理。另范劉慧美生前曾自承係圖謀被告財產才與被告結婚,且於婚姻期間不時對被告施加從事激烈之言行舉止,被告始情緒失控實行上開行為,希望斟酌此情,酌定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不斷毆打范劉慧美身體,致范劉慧美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等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在 案,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頁);原告為范劉慧美之父,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范劉慧美致死,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辦理范劉慧美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計7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26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00年00月生,於范劉慧美死亡之000年0月間為70歲;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除自用房地1筆、公同共有且價值不高之土地數筆以外,無其他財產 ,111年度僅有利息及租賃所得39,207元,無其他固定收入 ,堪認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生活,有受范劉慧美扶養之權利。被告固辯稱范劉慧美於婚後無工作,生活費均由其負擔,無扶養原告之能力等語;然范劉慧美為00年0月生 ,死亡時為39歲,尚屬青壯年,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並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前原任職於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嗣於該日退保後,迄於000年0月間仍陸續有短期勞保投保紀錄,投保薪資各為24,000餘元至25,000餘元不等,堪認范劉慧美仍應有從事工作獲取相當收入之能力。況觀諸上開刑事案卷內,被告對范劉慧美施暴時自行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字卷第143-195頁),顯可見范劉 慧美與被告婚後,人身、自由應已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控制,如僅因其111年5月後之短暫期間內無工作,遽認其無扶養能力,無異倒果為因,顯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辯稱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一節,應非可採,仍應認范劉慧美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附民卷第31頁)為原告每月應受扶養數額之標準,以110年度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16.76年(附民卷第29頁)為得受扶養之年限,再以范劉慧美在內共計3 名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范劉慧美應負擔之扶養費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162,018元【計算式:(281,064×11.00000000+(281 ,064×0.76)×(12.00000000-00.00000000))÷3=1,162,0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惟依上述,范劉慧美於本件事發前之工作收入僅約為每月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如按上開比例,每月負擔原告扶養費7,807 元(計算式:23,422÷3=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 勢難維持自己正常經濟生活,依前揭規定,應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斟酌此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亦應酌減為上開金額之50%即 581,009元(計算式:1,162,018×70 %=581,009)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溝通」為 由,於長達1日以上之期間內,持球棒、登山杖等物不斷毆 打范劉慧美,致其全身受有上百處之傷勢,並於過程中不斷言語辱罵、斥責、強迫范劉慧美為其要求之陳述,最終導致范劉慧美死亡之結果,手段至為兇殘,原告為范劉慧美之父,得知至親蒙此暴行離世,精神自當受有極大之痛苦。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范劉慧美婚後與其斷絕關係,毫無關懷聯繫,無所謂精神痛苦等語,均僅為片面之詞,並非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就業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400萬 元之慰撫金,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4,651,009元(70,000+581,009+4,000,000 =4,651,00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651,00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