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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5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曾立德於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4.545%計算,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每期應繳金額,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除就應還款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4萬1,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立德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明細交易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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