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靜梅
- 原告吳月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吳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 定。經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案訴訟之進行,並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記名股東,持有被告公司480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嗣因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被告公司之股東楊璧華已向主管機關聲請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獲准予召開,然關於楊璧華之股份及另一出席會議之中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無法證明,故楊璧華應無召集股東會議之召集權,該次股東臨時會扣除該等有爭議股權,亦未達法定開會要件,根本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任何事項,其於該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以及隨後進行之董事會決議,顯然均不合法,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被告公司形式上既經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決議選出董事長部分,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之際,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利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該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及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原告亦無陳明經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所選任出之董事長、監察人有何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停止其權利)、事實上不能(如心神 喪失、與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有利害衝突等)而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是以,本案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有別,本院亦已裁定駁回原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86號裁定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並應提出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敘明當日開會之會議結論,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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