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靜梅
- 原告吳月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吳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案訴訟之進行,並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記名股東,持有被告公司480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嗣因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被告公司之股東楊璧華已向主管機關聲請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獲准予召開,然關於楊璧華之股份及另一出席會議之中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無法證明,故楊璧華應無召集股東會議之召集權,該次股東臨時會扣除該等有爭議股權,亦未達法定開會要件,根本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任何事項,其於該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以及隨後進行之董事會決議,顯然均不合法,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等語。 三、惟查,被告公司形式上既經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決議選出董事長部分,為原告所自承,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之際,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利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該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及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原告亦無陳明經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所選任出之董事長、監察人有何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為監 護宣告停止其權利)、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與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有利害衝突等)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以, 本案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得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有別,本院亦已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原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原告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1日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案裁定駁回再抗告 而確定在案,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 達原告,亦有該送達回證附該案卷可參。 四、是以,原告依法本應於本案訴訟中以訴狀列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前並已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寶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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