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張世聰
- 原告黃岳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楊璧華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核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別,為各自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上開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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