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 原告
- 陳善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儀律師
- 被告
- 陳楊香
- 被告
- 陳雅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新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洪港
- 被告
-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陳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5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善雄、陳楊香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善雄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示建物拆除,併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被告陳楊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楊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楊香應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撤回被告陳善雄,並追加陳雅利、陳建忠、安泰公司為被告,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併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被告安泰公司應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⒊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連帶給付原告92,99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自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39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6頁)
(四)原告變更、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被告陳楊香、陳雅利、安泰公司均未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被告陳建忠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陳建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是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請求金額增加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追加均屬適法;至於聲明關於拆除、遷出系爭廠房之範圍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陳善村前為同段1036地號土地(下稱1036號土地)上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與陳善村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陳善村以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嗣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陳楊香、陳雅利及陳建忠為陳善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1/3。原告於陳善村死亡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陳楊香、陳雅利及陳建忠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依公告現值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又被告安泰公司現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就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安泰公司應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民法179條、184條、185條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楊香、陳雅利答辯原告與陳善村、訴外人陳善雄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旁之同段955、956、957、959、1036地號土地,經家族同意,由陳善雄同時興建鐵皮廠房,於興建時家族成員間均同意他人廠房占用各自土地,故家族成員間均與陳善雄間存有類似BOT契約之關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明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112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屬權利失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泰公司答辯其有向被告陳楊香承租系爭廠房,對其餘兩造爭執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第5至18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三)系爭廠房現由被告安泰公司,向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中之一人承租並占有使用。
(四)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
(五)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均由訴外人陳善雄所興建,於興建完畢9年後,將各廠房分配予原告、陳善村及陳炯熙及其他親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安泰公司遷出系爭占用部分;並請求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與陳善雄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二)原告與陳善村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安泰公司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五)原告得否向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型為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與陳善雄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均由陳善雄所興建,於興建完畢9年後,將各廠房分配予原告、陳善村及陳炯熙及其他親友。又證人即陳炯熙之子陳文財證稱:陳善雄當初蓋廠房時,土地口頭上講是用借的,借9年後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第14至17行)。可認被告陳善雄與原告、陳善村及陳炯熙及其他親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9年期限。而陳善雄於興建廠房9年後,將各廠房分配予原告、陳善村及陳炯熙及其他親友,該使用借貸契約亦已消滅。
⒉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雖辯稱原告與陳善雄間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云云,然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原告與陳善村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陳善村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告陳楊香、陳雅利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傳喚證人陳文財作證,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所述陳善雄九年後歸還鐵皮廠房,陳善仁知道陳善村的廠房占用到他的土地,所以他也同意讓陳善村繼續借用嗎?」證人陳文財證稱:「蓋那些廠房的時候,陳善仁頭腦還很清楚,是跟陳善村一起去丈量,他們兩人都知道,他們是最要好的兄弟。」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陳善仁當時有把土地借用給陳善村,占用到沒關係?」證人陳文財證稱:「一定是有的。」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在蓋鐵皮廠房的時候,陳善仁與陳善村都知道會占用到彼此的地?」證人陳文財證稱:「對,因為兄弟是沒有在計較的。」(見本院卷第292頁第11至21行)(見本院卷第292頁第5至21行)
⒊由上述證述過程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詢問歸還廠房後之情形,然證人陳文財均係證稱蓋廠房時之情形,可認陳文財證述內容,係指興建廠房時,陳善仁知悉廠房有占用土地。然尚無從認定陳善村於取回廠房後,有再與陳善仁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原告與陳善村間,曾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拆除系爭占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開證人陳文財證述,可知原告與陳善村於系爭廠房興建當下,均已知悉系爭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又依陳善雄稱:其係在83年間興建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31行);證人陳文財則證稱:興建廠房時其已成年滿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8行),再參陳文財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其係於55年出生,可知陳文財於83年間確實已滿20歲,堪認系爭廠房至遲於83年間即已興建。
⒊而依陳文財前開證述,原告於系爭廠房興建時即已知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而如前所述,於陳善雄將系爭廠房交付陳善村後,原告雖未與陳善村另訂使用借貸契約,然自83年之9年後,即92年起陳善村取得系爭廠房,迄至112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第7頁),逾20年期間中,均未見原告禁止陳善村或其繼承人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已足以使陳善村及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
⒋且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並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安泰公司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已以「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信賴,作為自己行為基礎。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安泰公司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廠房占用之權利已失效,則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認屬有權占有。而被告安泰公司係向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承租系爭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安泰公司乃係基於與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間債之關係,而合法取得對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占有連鎖。是被告安泰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安泰公司遷出系爭占用部分。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就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廠房占用之權利已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認屬有權占有,是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型為之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安泰公司遷出系爭占用部分;並請求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連帶給付原告92,999元及其利息;暨請求被告陳楊香、陳雅利、陳建忠自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3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