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 原告
- 歐萊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興
- 訴訟代理人
- 蘇敏雄律師
- 被告
- 紹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珮漩
- 被告
- 陳秉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2,701元,及被告紹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陳秉澤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2,701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4萬2,701元部分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復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2,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澤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舉辦臺灣三對三職業籃球聯盟(下稱T3BA)活動,被告紹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宏公司)為協助規劃及執行T3BA相關活動,遂與原告簽訂合約。嗣於110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紹宏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結算結果,被告紹宏公司應按附表所示期程給付原告各期未結款項,總計444萬2,701元;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若被告紹宏公司未依期程及金額付款,原告得依當期所欠金額加計月利率1%(即週年利率12%)之利息,並由被告陳秉澤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秉澤更為擔保被告紹宏公司之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為514萬2,701元之本票1紙並交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紹宏公司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有254萬2,701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陳秉澤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54萬2,70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依其反面解釋,可認原告對被告陳秉澤之債權本金尚有254萬5,701元,與被告紹宏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相符。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向被告紹宏公司、依民法第273條、第739條連帶保證之規定向被告陳秉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紹宏公司已於110年7月7日清償10萬元,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現仍積欠原告之款項僅有244萬2,701元。又原告與被告紹宏公司就清償期以及各期應支付之金額,已另為合意變更,因此被告紹宏公司縱使未依附表所示期程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改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紹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結算結果,被告紹宏公司應按附表所示期程給付原告各期未結款項,總計444萬2,701元,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若被告紹宏公司未依期程及金額付款,原告得依當期所欠金額加計以月利率1%(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陳秉澤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秉澤為擔保被告之債務,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且系爭本票經另案判決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4萬2,70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另案判決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至7頁;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紹宏公司積欠254萬2,701元尚未清償等節,就其中244萬2,7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就剩餘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卷附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被告紹宏公司之員工確有於110年7月7日傳送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予原告等情,原告嗣亦自承確有收到此金額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0年7月7日已另清償10萬元之事實,故被告積欠之款項應扣除此部分,僅餘244萬2,701元。
㈡再原告主張就被告積欠之款項,應以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兩造僅就付款日期及各期應付款項之金額有所變更,未就系爭協議之其他部分為討論,難認有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改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合意,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詞殊難採信,本件仍應以系爭協議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陳秉澤既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秉澤就被告紹宏公司應負本金、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739條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萬2,701元,及被告紹宏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8頁)起、被告陳秉澤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數 應付款日期(民國)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期 110年3月31日 800,000元 第二期 110年4月30日 1,800,000元 第三期 110年5月31日 1,842,701元 合計金額: 4,442,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