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 原告
- 溫燦洋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晴文律師
- 被告
- 邱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31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銀行信用評估較佳,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間分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终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出售予他人,致系爭不動產無從返還,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訂金4萬元及頭期款90萬元均係被告支付,並由被告向和發公司融資42萬元,以及向遠東銀行貸款706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5萬元之抵押權,亦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並無列名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前開融資42萬元中之35萬元係由被告胞姊邱雅慧代為匯款,銀行貸款則自被告帳戶匯款清償,且被告母親於109年6月5日為被告一次清償遠東銀行房貸1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雖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但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交付,且該款項係為支付106年至107年間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母親家中之租金及生活費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11月至110年5月、110年8月至111年2月、111年4月至112年1月,每月均有現金提領2萬至4萬元以上,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提領之金額,確係全數交付被告,且觀之上開提領紀錄,原告並非連續每月均有提領紀錄,與原告主張其每個月都會給被告平均4萬元之情形有間。
㈢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18日內容略以:「原告:沒匯款紀錄嗎順理成章房子就是妳的了嗎…。被告:我是說每個月還妳10000嗎這是我的極限…。原告:不可能。被告:那就隨便你啦反正你給的我會還但你不接受分期我也沒辦法。」、111年5月3日內容略以:「原告:那怎麼分。被告:…這四年你給得我會還給你…你放心不會凹你的錢不會少給你但也等我房子賣了再說該還的我會先還完…。」、111年5月5日內容略以:「被告:…你要的錢我會給你該給你的我一定會給你放心…」等語(本院卷第47、49、51頁),可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然交付款項所涉原因多端,無法排除基於情侶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之考量所為,難以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遽認原告所交付款項即係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且遍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至多為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何數額金錢予原告有所爭執,而被告為何欲給付金錢原因眾多,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中看出,況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約定由被告出名,仍由原告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任何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即有可議。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作為證據,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
㈣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415萬5,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買賣價金利益自屬合法且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並未就被告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00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49 20000分之49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