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段保賢、劉信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段保賢 被 告 劉信通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 於同年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桃園市八德區大 勇里第3屆里長,然其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勇里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被告參選系爭選舉為求當選,對於選民有下列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為: ⒈被告於111年9月10日以舉辦「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 導活動」為由,向前來參與之里民,發放㈠鮮菓麵、優質蛋 (2選1)、㈡蒲公英衛生紙(8包入)一串、壽司米(2公斤 )一包(2選1)、㈢豐米排骨便當一個,價值已達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禮品,已逾30元,且禮品上均未印有八德區公所廣告字樣,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以達賄選之目 的。另依照「桃園市各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 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區公所應以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依各里戶數分列補助,標準如下 :(一)未達二千五百戶之里,每里辦理經費最高六萬元 ,但區公所得依據各里實際辦理需求調整為五至七萬元。 (二)二千五百戶以上未達三千戶之里,每里辦理經費最 高七萬元。(三)三千戶以上未達四千戶之里,每里辦理 經費最高八萬元。(四)四千戶以上之里,每里辦理經費 最高九萬元。同一區內數里得提報聯合辦理,各里辦公處 於經費額度內,亦得分數次提報活動實施計畫,經區公所 核定後辦理」,每年里長佳節活動經費為6萬元,被告在中秋活動經費已經達最高補助上限,並在重陽節還有發放其 他贈品(古早味蛋糕及2斤麵線),花費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6萬元,且每位里民取得伴手禮及豐米排骨便當合計已達300元的價值,可見被告藉由區公所舉辦贈品活動,行賄選活動之實。 ⒉被告並於完成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完畢後,向里民發放玻璃 清潔亮光劑價值逾30元之禮品,並於玻璃清潔亮光劑上貼 有「八德區大勇里里長候選人劉信通 懇請支持再連任」等字樣,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㈡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八德區大勇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好禮四選二,是在八德區公所督導下依據「桃園市各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舉辦的政令宣導活動,經過區公所核可,經費也是由區公所核撥,現場亦有5位不分黨派議員在場督導,實難想像會在此公開而有公務 員在場指導之環節進行賄選行為,且於活動現場亦無一句支持競選的話語,也無任何記載被告姓名之競選文宣,而未對任何人有行求期約投票的狀況,是該活動並無涉及賄選之情形,可見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又該活動 所需經費及項目,包含精選雞蛋600盒、鮮菓白麵條500包共計6萬元,由八德區公所全額補助;活動宣導品衛生紙500串所需經費5萬5,000元、音樂舞台費用1萬5,000元、餐點便當8萬元則由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又豐米便當性質應屬參與 民俗節慶或政令宣導活動時與社會禮儀相當之禮品,更係在八德區公所、5位市議員督導下核發,並於活動結束後以「 八德區公所」為物品買受人辦理經費核銷,相關物品採購、經費核銷過程均經請購單位、主計單位及機關長官區長黃全成用印核可。對於參與之里民而言,主觀上意識係屬政府所舉辦之中秋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活動,所贈送之伴手禮及豐米便當係為分享中秋佳節氣氛給里民,應屬參與民俗節慶及證領宣導活動與社會禮儀相當之禮品,與選舉毫無關聯,原告稱該活動係賄選,顯屬無稽。 ㈡另被告固有發送玻璃清潔亮光劑,惟依被證2之統一發票所示 每瓶價值在30元以下,僅係加深選民印象用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ㄧ文宣品,與面紙、口罩、扇子等文宣品相似,依社會價值觀念,顯難認前開贈品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具備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 行投票,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1,491票,經桃園市選舉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當選,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查詢網頁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伴手禮【鮮菓麵、優質蛋】(2選1)、【蒲公英衛生紙(8包入)一串、 壽司米(2公斤)一包】(2選1)及豐米排骨便當1個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舉辦區公所市政宣導活動,餽贈里民伴手禮及豐米便當,是假借活動之名行賄選之實云云。查「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活動於111年8月2日,由桃 園市八德區大勇里辦公處里幹事張翼鵬、里長即被告2人以 向八德區公所提報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公益活動實施計畫,經八德區公所同意後辦理,經費來源乃八德區公所預算6 萬元及里基層工作經費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經費 支出核銷(含前述伴手禮及豐米排骨便當)情形,亦均陳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315頁),參以活動係於111年9月10日 中秋節舉行,里民為數眾多,並有市議員及身著市議員候選人背心之助選員在場,活動流程安排除「排舞班表演」、「千歲團曼丁鼓表演」等民俗康樂節目外,並有長官貴賓介紹致詞、市政宣導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活動流程傳單照片、簽到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37至39、69、53至59、199至213頁),可見活動內容確係里民中秋佳節聯誼並同時為政令宣導,非為特定候選人選舉目的所舉辦,合於「桃園市各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第3點:佳節聯誼及市政宣 導等公益活動,應由各區之里辦公處於活動日前二週向區公所提報活動實施計畫、第4點:區公所辦理佳節聯誼及市政 宣導等公益活動項目,應依下列類型辦理:㈠民俗節日康樂聯誼、民俗技藝傳承、鄉土藝術表演、藝文或趣味競賽、園遊會、跳蚤市場、登山、健走等活動之規定。是被告以時任大勇里里長身分,依上開規定經八德區公所同意後,以八德區公所之預算及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並於活動中餽贈里民前述之伴手禮及豐米排骨便當,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在場人士、活動舉辦之日期、目的及流程等客觀情狀判斷,難認到場之里民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伴手禮及豐米排骨便當,係與被告達成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有對價關係之合意而收受之「賄賂」。 ⒊是桃園市八德區大勇里辦公處辦理之「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屬於政令宣導活動,同時亦為里民中秋佳節之康樂聯誼,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活動中被告有何與里民約定系爭選舉投票權行使之言論,則被告辯稱贈送予里民之伴手禮及豐米排骨便當,係與里民分享中秋氣氛給予社會禮儀相當之物品,尚非無據。至原告雖謂全八德50多個里只有我們這個里這樣,辦理中秋活動合法掩護非法等語。惟查,被告以其在位之行政資源,辦理上開活動固可更親近里民,相較於未擁有行政資源之原告而言,確有不公之處;然行政資源優勢實為一體之兩面,原告既對被告辦理活動支用經費不予認同,本可透過競選過程成為議題,訴諸選民藉由選舉制度做出抉擇,對原告而言亦非全然不利。再者,被告以時任大勇里里長身分透過里辦公處向八德區公所提報「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提出實施計畫申請八德區公所支應經費,揆諸前開要點第3、7點之規定,核屬里長推展里民服務之職務,各區里長是否均辦理里民聯誼活動,本由各里長視經費及實際情況定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因他里未辦理中秋佳節活動,遽而推論被告必係出行賄故意。 ⒋綜上,本件被告經八德區公所核准補助經費辦理「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尚非與系爭選舉有關,且屬里長推展里民服務職務範疇,所為伴手禮及豐米排骨便當之餽贈,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無以認定係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發送玻璃清潔亮光劑部分: ⒈按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過程中,向里民發送玻璃清潔亮光劑,價值顯逾30元,係賄選云云,並提出玻璃清潔亮光劑之照片為佐(見第65-6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競選過程中發送 前開物品,且其就購入之進價為每瓶30元,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及芮宸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觀諸該亮光劑上黏貼有被告照片附有「里民的大小事 永遠站在第一線上 八德區大勇里里長候選人劉信通 懇請支持再連任」文字之標籤,足見係以達 到如同活動廣告之目以加深一般選民對被告印象之用,衡酌目前基層小選區競選活動,於媒體曝光度有限,除一般之書面文宣品外,贈送各式生活小物予選民,使選民認識候選人以提升知名度,並增加選舉熱度,亦屬常見,而受贈者僅因單純獲取該清潔亮光劑,亦難認有約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甚明。至原告雖謂被告大量購買,在台灣誰不知道選舉文宣贈品對候選人及選民有多重要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物品價值確實不高,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更無以證明有何領取者因收受該玻璃清潔亮光劑後,旋而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之旨,難認玻璃亮光劑之贈送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存有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情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萱穎